(2013)石惠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某银行与甲公司、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甲公司,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惠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某银行。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甲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路某,系甲公司董事长。被告乙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系乙公司董事长。被告路某,男,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告某银行诉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竹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甲公司贷款200万元(现贷款余额1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月利率为10.9334‰。被告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抵押被告甲公司所属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甲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5万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欠息182200.08元,随后产生的利息判决该被告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经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及抵押物价值认定协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借款、应承担的利息,并以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及被告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客观反映出被告甲公司申请贷款,并以被告甲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及原告同意并发放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甲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甲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共计12个月,月利率为10.9334‰;合同项下的借款由甲公司、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提供保证、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200万元。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当主合同债务既有保证担保、又有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存在的,甲方(原告)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也可以人依法实现抵押权;在被担保的主债务及从债务全部清偿之前,任何一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在该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就抵押担保进行了约定,被告甲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惠农区的石国用(2008)第惠XXXXX号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至主合同债权诉讼时效期满为止;抵押合同签订时所确定的抵押物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对甲方(原告)和抵押权人(被告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届时应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重新评定。同年3月12日双方就该抵押行为在石嘴山市国土资源局惠农区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该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满后两年止,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用等。被告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亦在该合同的落款保证人处盖章、签字。2012年3月14日经被告甲公司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甲公司仅向其还款15万元,用于清偿本金后,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甲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182200.0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甲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5万元,支付截止2013年8月20日利息182200.08元;随后产生的利息判决该被告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2、被告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经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甲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甲公司至今未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182200.08元(利息截止日2013年8月20日)及2013年8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对被告甲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自愿为被告甲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被告各方对担保的债权范围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由五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850000元、支付利息182200.08元(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20日),合计2032200.08元;2013年8月20日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孳生的利息由被告甲公司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如被告甲公司逾期偿还,则原告某银行享有对被告甲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石国用(2008)第惠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甲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甲公司、乙公司、路某、潘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