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977号原告朱某某,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王某,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委托代理人贺跃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王某离婚;2、要求被告返还其在婚前代被告返还的借款20000元;3、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30000元;4、要求被告返还首饰款4988元;5、确认对王某甲的10000元债权由原告享有。本案相关情况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2012年2月1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年3月6日,原、被告进行婚姻登记,均系再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从2013年3月8日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二、可准予离婚的情形: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三、婚前财产:1、原告主张婚前替被告返还王某乙借款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抗辩该20000元系原告因其生活困难赠与的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赠与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20000元属原告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20000元。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项链、琥珀吊坠、钻戒款4988元,并提供2012年1月4日梦迪亚钻石销货票(3608元)、六六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珠宝饰品质量保证单(1380元)各一份。被告抗辩该首饰购买于2012年1月4日,系其婚前财产。鉴于被告未能提供该首饰系其婚前个人出资所购的证据,而销货票及质量保证单由原告持有,足以认定该首饰为原告所购,且依本地习俗,男方在婚前为女方购买首饰符合客观情理。因该首饰属女方个人专用物品,该首饰应归被告所有,其应返还原告4988元。四、婚约财产:原告主张给付被告彩礼60000元,要求返还3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未收到原告彩礼钱,仅认可其母刘某某收到的彩礼钱数额为6000元,并当场返还原告2000元,又给付改口钱1000元,核减后彩礼钱数额为3000元,不同意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给付被告60000彩礼钱的证据,亦未提供符合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情形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家庭共同财产:(一)家庭收益情况:被告要求按50%分割婚姻存续期间2012年度经营土地收益26000元,2013年度经营土地收益43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2012年度种植玉米6亩,收获玉米7500斤,出售得款3500元;收获小麦6000余斤,即50袋,出售得款5000元;已收回脱水菜厂所欠青椒款10000元;净收益合计18500元。原告自认2013年度种植6亩青椒,收益15000元;种植12亩葵花,收益15000元;种植21亩玉米,收益30000元;种植3亩小麦2000斤折合价款3000元;毛收入合计63000元,净收益为30000元,该款用于归还与被告结婚时所负外债,并以被告未参与投资、经营、管理2013年度土地种植为由,拒绝分割2013年度43亩经营土地净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主张的净收益数额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2012、2013年度43亩土地净收益应以原告自认的48500元为准,2013年度净收益应认定为原告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范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拒绝分配的主张不成立,被告请求按50%的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家庭支出情况:1、被告王某被马某撞伤腿部在乌拉特前旗某康复诊所治疗,支出医药费3180元。被告自认马某曾给付500元,该款应从医疗费中核减,尚有2680元,应由被告向马某主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2、原告自认已收回朱某甲所欠5000元,用于家庭开销,虽未提供开支明细,但数额符合日常开支情形,予以确认。综上,共同财产数额为2012、2013年的经营土地净益48500元、朱某甲返还借款5000元,合计53500元。核减原告主张的日常开支5000元后共同财产数额为48500元,原、被告各享有50%,即24250元。六、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对被告胞弟王某甲享有10000元债权,诉讼中,原告自认该10000元是因王某甲结婚,借给被告母亲刘某某的。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抗辩给王某甲的10000元是赠与的份子钱。因原告未能提供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被告又不认可是借款,故应认定为原告为其内弟结婚而赠与或者赞助款项,不应予以返还。裁决结果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照准。被告应返还原告婚前财产20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中的50%,即2425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首饰款498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婚前财产20000元;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首饰款4988元;四、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共同财产收益2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息);五、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7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新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以下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