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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卢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立哲与被告陆明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哲,陆明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立哲,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抚宁县。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明仁,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昌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升,经理。地址: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委托代理人刘放放,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立哲与被告陆明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哲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陆明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放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哲诉称,2012年11月24日3时0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杨杰驾驶冀CA5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6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国阳钢厂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由机动车驾驶人张雨驾驶被告陆明仁所有的冀C75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CA56**乘车人周志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雨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志杰无责任。原告陈立哲系冀CA56**货车所有人,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83270元、验损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90770元。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陆明仁按责任赔偿。被告陆明仁辩称,我所有的冀C756**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超载,应免除10%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陈立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杨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雨负次要责任。2、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验损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车辆损失83270元、验损费2500元,支出施救费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投保车辆超载,应免除10%责任。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河北省公安厅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原告的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过高,扣除的残值过低,且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陆明仁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陈立哲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4日3时0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杨杰驾驶冀CA5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6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国阳钢厂南侧路段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由机动车驾驶人张雨驾驶的冀C756**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CA56**乘车人周志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雨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周志杰无责任。原告陈立哲系杨杰驾驶的冀CA56**货车所有人,被告陆明仁系张雨驾驶的冀C756**货车所有人。因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辆损失83270元、验损费25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90770元。另查明,被告陆明仁所有的冀C756**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杨杰驾驶冀CA56**货车与张雨驾驶的冀C756**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陆明仁所有的冀C756**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责任赔偿,保险责任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陆明仁按责任赔偿。验损费属确认原告方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施救费过高、被保险车辆超载,要求免除10%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立哲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验损费26631元[(83270元+5000元+2500元-2000元)×30%];合计28631元。二、被告陆明仁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陈立哲180元,被告陆明仁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文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