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行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金木公司不服被上诉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金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发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德行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安兵、苟联军,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住所地: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法定代表人:雷小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唐大金,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懿,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发聪,男,汉族,住会理县。委托代理人:雍正成,会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四川金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原审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2013)旌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张发聪在金木公司所承揽的四川师范大学广汉科学教育园区工地抬玻璃过程中,因玻璃倒下而被砸伤。2012年12月18日,张发聪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德广伤认字(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发聪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3年6月13日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被告作出的德广伤认字(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德广伤认字(2013)第1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发聪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四川金木公司上诉认为,1、本案涉及的事项被上诉人人社局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单位的地址在成都,应由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作出工伤认定;2、被上诉人错误认定上诉人与张发聪有劳动关系,其在复议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张发聪有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并撤销工伤认定。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对本案所涉争议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伤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伤者张发聪的身份证明是农民工,用人单位又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属于农民工,也无法证明其在何地参加了工伤保险,其生产经营地在四川师范大学广汉科学教育园区工地,属于被上诉人管辖的范围。上诉人认为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用工单位责任?本案中,本案所涉工程是上诉人承建,虽上诉人抗辩是将其劳务发包给了两个个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个人是不具备承建劳务工程资质的。故,被上诉人确定由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峻审判员 王剑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郭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