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巧珍与杨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巧珍,杨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沈巧珍,女,1962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春,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沈巧珍与被告杨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巧珍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巧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原告如约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写借条一张作为凭证。但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杨荣春向沈巧珍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沈巧珍人民币三万八千元整。借款人杨荣春”。后沈巧珍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告被告拖欠不还,故原告沈巧珍要求被告杨荣春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沈巧珍借款38000元(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杨荣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沈巧珍,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唐春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