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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万晓彬、唐仲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晓彬,曾用名万某,无业。1992年12月24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7月15日因犯脱逃罪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7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仲丽,务工人员。2012年10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琼,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晓彬、唐仲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晓慧、代理检察员蒋文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晓彬及其委托辩护人万灵龙、顾海峰,被告人唐仲丽及本院通知嘉兴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杨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万晓彬在平湖市乍浦镇浦京大酒店附近,分别将5克、1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已判刑)。2013年3月底一天,被告人万晓彬在平湖市乍浦镇浦京大酒店附近,在其车上将50克冰毒贩卖给朱某。2013年4月初一天及4月8日,被告人万晓彬指使被告人唐仲丽从“尤老八”(另案处理)处分别获取冰毒20克及冰毒70克、麻古20颗贩卖给朱某。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晓彬、唐仲丽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仲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晓彬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晓彬当庭否认贩卖50克冰毒给朱某。其辩护人提出:该节指控被告人万晓彬没有作案时间,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万晓彬系以贩养吸人员,2013年4月8日一节是替朱某代买且未获利,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仲丽当庭辩称不明知所送物品为毒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仲丽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万晓彬与朱某联系后,在平湖市乍浦镇浦京大酒店附近,将5克冰毒贩卖给朱某。2、2013年3月中旬一天,被告人万晓彬与朱某联系后,在平湖市乍浦镇浦京大酒店附近,将10克冰毒贩卖给朱某。3、2013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万晓彬与朱某联系后,指使被告人唐仲丽赶至平湖市中医院从“尤老八”处获取冰毒20克。后被告人唐仲丽至平湖市乍浦镇格林豪泰旅馆,将该20克冰毒贩卖给朱某,朱某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万晓彬。4、2013年4月8日,被告人万晓彬与朱某联系后,指使被告人唐仲丽赶至平湖市交通汽校附近从“尤老八”处获取冰毒70克、麻古20颗。后被告人唐仲丽至平湖市乍浦镇滨海丽景小区,将上述毒品均贩卖给朱某,朱某通过银行转账付了一万元左右给万晓彬。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向万晓彬购买毒品及部分由唐仲丽送货的情况。(2)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8日,其在平湖市乍浦镇滨海丽景小区看见唐仲丽将一包毒品交给朱某。(3)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13年4月8日18时左右,朱某通过手机短信与万晓彬商讨毒品交易细节。(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4月16日,对被告人万晓彬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并从被告人万晓彬处扣押了银行卡七张、汽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三台。(5)银行卡的交易记录,证实从被告人万晓彬处扣押的其中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卡,2013年4月8日存入总计9950.24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某辨认出万晓彬、唐仲丽是其购买毒品的上家;谷某辨认出唐仲丽是2013年4月8日给朱某送冰毒的女子。(7)被告人万晓彬、唐仲丽均有供述在案。关于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底一天,被告人万晓彬向朱某贩卖冰毒50克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万晓彬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2.被告人唐仲丽辩称不明知所送物品是毒品,不仅与其前供及万晓彬的供述不符,亦不合常理,不足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晓彬单独或结伙被告人唐仲丽多次贩卖毒品,牟取非法利益,其中被告人万晓彬贩卖毒品冰毒105克、麻古20颗,被告人唐仲丽贩卖毒品冰毒90克、麻古20颗,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晓彬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仲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晓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唐仲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何 筠人民陪审员 徐志毅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