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盛灿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盛灿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03711号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199号麓谷商务中心A栋501房。负责人张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桂,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灿红,女,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被告盛灿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诉称,被告是浏阳市财智广场小区5号楼2单元301房业主。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每平方米向原告支付0.8元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33.81平方米,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7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4496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了生活垃圾处置费336元。原告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是被告的义务,现被告无理拖欠已构成违约,除应按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496元,生活垃圾处置费336元,合计4832元;2、被告支付因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所造成的违约滞纳金4894元,并从原告起诉的第二天起,按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滞纳金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盛灿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企业,被告是浏阳市花炮大道239号财智广场小区5号楼2单元301房业主。2009年10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协议第四条约定:多层的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多层带电梯的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小高层的物业服务费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收取;物业产权人或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除支付相关费用外,每逾期一天,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代收代缴收费。被告所购买的位于浏阳市花炮大道239号财智广场小区5号楼2单元301房,建筑面积为133.98平方米(原告在诉讼中认可建筑面积为133.81平方米)。自2010年5月1日起,尽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为被告垫付了生活垃圾处置费336元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财智广场小区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物业费交费明细,收费通知单,律师函,回执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应按照约定搞好物业服务,被告也应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双方约定多层带电梯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但是因原告在诉讼中认可每月每平方米按照0.8元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应以每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因原告认为被告建筑面积为133.81平方米,只诉请物业管理服务费4496元,故本院以其诉请为准。因被告没有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所以根据双方的协议,被告应该交纳滞纳金。但原、被告所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一种违约责任的违约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认为滞纳金过高,故本院酌定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对于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为被告垫付了生活垃圾处置费336元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生活垃圾处置费3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5项、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灿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4496元及逾期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0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盛灿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