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2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4209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x年x月x日1x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辽xxZx**轿车沿本区xxx镇由东向西行驶至xxx镇大市场时,与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49,121.3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过高,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二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等258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和医疗费单据、聘用退休人员协议和单位误工证明、工资清单、交通费和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对此予以认同。因此,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投保单位,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单据,扣除住院费单据中的伙食费金额,确定为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4天,即80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180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按每月2199元计算2个月,即4398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但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按每月2300元计算4个月的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9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01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13年的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2,6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交���费和衣物损,本院按第二被告认可的金额分别确定100元。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10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48,622.3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403元(医疗费2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18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1,319.30元(残疾赔偿金22,6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439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合计45,822.30元,余额28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其已垫付的2583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217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45,822.3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负担39元、第一被告负担47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沈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