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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一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废品站,住唐山市。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乘夜晚无人之机,从丰南区沿海工业区的本单位15号宿舍内,盗得50平方铜芯电缆157.6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28元。作案后,所盗电缆被销赃,得款2350元,被挥霍。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因盗窃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二、被告人董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10时许,在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城坨村其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明知系徐某某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2350元价格收购徐某某所盗50平方铜芯电缆线157.6米,所收购赃物价值人民币4728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赔被盗单位损失款4728元,并退缴违法所得1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负责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对盗窃、藏匿赃物、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某对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同种物品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在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及违法所得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退交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退赔被盗损失款发还给被盗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董某某退赔人民币4728元发还给被盗单位河北君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四、没收被告人董某某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卫素珍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沛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