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5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瑞锋与薛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锋,薛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5495号原告:陈瑞锋,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梁忠,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锋妹,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小敏,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瑞锋与被告薛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钦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锋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锋诉称:被告薛小敏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5月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以转帐、ATM机上存款等方式借给被告。2011年10月26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后原告需要资金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陈瑞锋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薛小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资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薛小敏向原告陈瑞锋出具借条一张,说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等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瑞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薛小敏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薛小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据此要求判令被告薛小敏偿还借款及利息;对此被告薛小敏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说明其主张,视为对原告起诉内容的默认,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薛小敏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小敏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仍未予返还借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该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小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瑞锋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34元,由被告薛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钦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