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835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虎头山村虎头山576号前路段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验合格证,车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脱逃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挺霞人民陪审员 颜丹丹人民陪审员 许声萍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佳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