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商初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与陈井堂、李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李德祥,陈井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商初字第0396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住所地阜宁县沟墩镇中心东路32号。负责人赵维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平,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祥,男,汉族,农民。被告陈井堂,男,汉族,农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以下简称沟墩农商支行)与被告李德祥、陈井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沟墩农商支行负责人赵维朝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被告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井堂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后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沟墩农商支行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李德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五金电器,到期日2012年8月10日,期内年利率15.088%,期外年利率22.632%,被告陈井堂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德祥、陈井堂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德祥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721.71元(截止2013年9月12日),本息合计270721.71元,实际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陈井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代理费5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祥辩称,签字属实,但钱未经我手,直接被陈井堂拿去用于他厂里的生产,借款申请表上的借款用途为五金电器购货,而我从未经营过五金电器,申请表上我家属陈丽的名字非本人所签,银行是违规放贷,我不同意还款。被告陈井堂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李德祥向原告沟墩农商支行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陈井堂同意为借款申请人提供担保。2009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德祥为借款人,被告陈井堂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本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德祥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李德祥立据载明:用途其他生产经营,年利率为15.08800%,到期日期2012年8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德祥至今未还,被告陈井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德祥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721.71元(利息算至2013年9月12日止),本息合计270721.71元,实际还款时利随本清;被告陈井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代理费53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与被告李德祥、陈井堂签订的借款申请表、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沟墩农商支行与被告李德祥、陈井堂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德祥未能依约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陈井堂作为李德祥借款担保人,应按该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德祥辩称贷款没经其手而直接被陈井堂拿用了,故其不同意还款。原告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李德祥发放贷款200000元,有李德祥签名盖章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其辩称贷款未经其手与查明事实不符,李德祥贷款后,将贷款是否用于其生产经营,还是违约借给他人使用,均不构成其拒绝还款的理由,被告李德祥必须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另李德祥提出借款申请表上的借款用途为五金电器购货,其从未经营过五金电器,及申请表上其偶配陈丽的名字非本人所签,银行违规放贷等辩解,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借款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故李德祥借款的用途应为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其他生产经营”,至于申请表上其偶配陈丽的名字是否为本人所签,银行是否违规放贷,均不能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效力,故被告李德祥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德祥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约定利息;要求被告陈井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并结合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律师代理费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祥偿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沟墩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0721.71元,本息合计270721.71元(上述利息算至2013年9月12日,此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律师代理费2600元由被告李德祥承担。三、被告陈井堂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被告李德祥负担(原告预交5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崔付琴审 判 员 顾 标人民陪审员 李子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龙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