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长民初字第09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陈淑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阊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巨野宝灵货运有限公司,王承允,无锡易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殷永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无锡易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承允,黄红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长民初字第0993号原告陈淑华,女,1967年3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守阳(受陈淑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易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00000190795)。法定代表人章子辉,无锡易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承允,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黄红伟,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原告陈淑华诉被告无锡易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王承允、黄红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幸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守阳,被告王承允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汽车租赁公司、黄红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华诉称:2011年10月28日,她乘坐殷永梅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沿江阴是祝文路行驶,在江阴市云顾路交叉口与王承允驾驶的鲁R×××××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她受伤。她治疗完毕后,经鉴定构成伤残。由于苏B×××××小型普通客车是向汽车租赁公司租用,黄红伟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请法院判令:1、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2022.26元、残疾赔偿金273028.4元、护理费18879.9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住宿费9580元、交通费15418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除去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部分外,由汽车租赁公司、黄红伟连带赔偿他损失的70%,由王承允赔偿他损失的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汽车租赁公司辩称:他公司于2013年10月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不知道该情况。他公司没有属于自己的车辆,都是私家车辆挂靠在该公司营运的,签有协议。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11年,他公司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赔偿由法院认定。但是他公司没有赔偿能力。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是殷永梅,责任由殷永梅承担。被告王承允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给伤者共垫付了38000元,具体各自多少,不清楚。被告黄红伟辩称:他和殷永梅1996年结婚,2012年7月27日离婚,离婚后殷永梅离开无锡回河南老家,双方很久不联系了。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不到20000元的医疗费,相关票据他拿走的,但是现在找不到了,具体金额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年28日9时46分许,王承允驾驶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阴市云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祝文路交叉路口,顺弯道向东过程中,车辆前部与沿祝文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左转弯上云顾线殷永梅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邓国良、王本强、翁力、蒋发荣、张苏丽、陈淑华、吴裕禄、陈跃胜、丁亦军)左侧相撞,造成殷咏梅、邓国良、王本强、翁力、蒋发荣、张苏丽、陈淑华等7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淑华在江阴市人民医院门诊并住院救治,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2年2月2日,后转至福建省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3月10日,2012年3月17日至2012年4月8日,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7月6日。合计住院143天,花去医疗费257555.07元(已扣除伙食费、统筹支付的部分)。2011年11月1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认字(2011)第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永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允负事故次要责任。邓国良、王本强、翁力、蒋发荣、张苏丽、陈淑华、吴裕禄、陈跃胜、丁亦军不负该事故的责任。2013年7月17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淑华面部遗留瘢痕面积24平方厘米以上(未达面部面积20%)评定为七级伤残,右侧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210日为宜,住院期间可考虑护理期、营养期。即护理期、营养期均为143天。花去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王承允为陈淑华垫付10500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陈淑华起诉来院。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金阊支公司)为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为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巨野宝灵货运有限公司,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苏B×××××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黄红伟。事故发生时,孙一人系汽车租赁公司股东、监事。2011年10月27日,丁亦军向汽车租赁公司要求租用车辆,并签了订车单,约定:用车时间2011年10月28日8:00-16:30;行程为8:00到无锡火车站接人,到华西村、灵山;租赁价格为租车费700元,包含200公里的油费,超过按30元每小时算,含司机工资、保险费,不含路桥费、停车费,开发票另加50元。丁亦军在订车单位处签字,汽车租赁公司在订车单上签章确认。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江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祝塘中队为殷永梅、黄红伟、孙一人、丁亦军、王承允作了询问笔录:1、殷永梅称:她户籍地是河南省郸城县邱渠乡李韩庄行政村黄新庄76号,现住在无锡市北塘区山北镇惠龙新村28-1号。苏B×××××小型普通客车是她和丈夫黄红伟的,行驶证登记的是丈夫黄红伟的名字,是2010年12月购买的。车里的乘坐人员是黄红伟的朋友丁亦军,其他人都是丁亦军的朋友。她送丁亦军和他的朋友从无锡去华西玩,因为丁亦军是黄红伟的朋友,碍于朋友面子才送他们去的,没有收钱。她不知道苏B×××××小型普通客车与汽车租赁公司的关系。本来车是准备挂靠在一个朋友的厂子里,帮运工人,但是朋友的厂子没有开办起来,所以没有挂靠成功。平时车辆自己用用的。2、黄红伟称:他户籍地是河南省郸城县邱渠乡李韩庄行政村黄新庄76号,现住在无锡市北塘区山北镇惠龙新村28-1号。她和殷永梅是夫妻关系。苏B×××××小型普通客车是他在2010年12月购买的。汽车租赁公司的孙一人是他的朋友,公司需要车时曾3、4次向他借车,都是给他加油钱,再另外给他200元左右。2011年10月27日孙一人向他借车,说拉朋友去玩,不需要驾驶员,但是他不想把车子单独借出去,就让老婆殷永梅去开车。殷永梅不知道汽车租赁公司向他借车的事情,他也没有告诉殷永梅孙一人付钱的事情。3、孙一人称:他户籍地是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砖集镇荣庄村,现住无锡市小木桥小区19号601,是汽车租赁公司的经理。负责联系租车业务。和黄红伟是生意上的关系。黄红伟跟他说,黄红伟和自己的朋友都有车,如果汽车租赁公司生意忙不过来可以给他打电话,黄红伟可以给汽车租赁公司介绍生意。后来两个人就熟悉了。汽车租赁公司向黄红伟要过2、3次车。有人向租赁公司租车,如果有车就不会找黄红伟,如果没有车辆了,就把生意介绍给黄红伟,汽车租赁公司收取100元介绍费,客户给的其他费用都是黄红伟拿走的。2011年10月27日他在南京,汽车租赁公司的文员孙华丽打电话他,说一个姓丁的客户要用一辆商务车,公司没有这种车型,他就打电话给黄红伟,黄红伟同意找车,公司收他100元介绍费。驾驶员也是黄红伟安排的,10月27日电话联系后,他没有跟黄红伟联系过,直到事故发生后黄红伟打电话告诉他。他不认识订车的丁亦军,是丁亦军自己找到汽车租赁公司订车的,订车单是孙华丽填写的。4、丁亦军称:他户籍地及居住地均是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孙巷大楼34号102室,在无锡市水利局工作。2011年10月27日他的老领导吴裕禄从福州到苏州开会,想到华西看看,他就在当天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并办理了租车手续,给了我订车单,讲好的价格是700元1天200公里,不包括其他费用。10月28日上午在无锡市火车站,他跟车子碰头,驾驶员是个女的,他从来不认识。碰头后就去接老领导了,吴裕禄一行8个人,车上共10个人。上车后就向华西方向去了。5、王承允称:他户籍地是山东省巨野县田庄镇西杨楼行政村西杨楼村138号,现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钱桥。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都是他自己的,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巨野宝灵货运有限公司,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山东省郓城县大陆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审理中,2013年11月20日,陈淑华与太平洋保险金阊支公司、安邦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2013)澄长民初字第0993号-1民事调解书:太平洋保险金阊支公司、安邦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均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淑华54500元,合计109000元,相应的诉讼费由陈淑华承担。2013年1月8日陈淑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殷永梅、巨野宝灵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陈淑华放弃医疗费1000元,变更主张医疗费为256555.07元,同时放弃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经质证到庭当事人对陈淑华以下损失均无异议:医疗费2565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7150元、残疾赔偿金2552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本、用药清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表、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表、谈话笔录、(2013)澄长民初字第0993号-1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询问笔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首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符合《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认定殷永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允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淑华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金阊支公司为鲁R×××××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邦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为鲁R×××××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太平洋保险金阊支公司、安邦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陈淑华的损失予以赔偿。王承允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陈淑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王承允承担30%赔偿责任。殷永梅对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黄红伟是苏B×××××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根据丁亦军、黄红伟与原汽车租赁公司经理孙一人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内容,可认定黄红伟将车辆借给汽车租赁公司对外运营的行为实为挂靠经营的性质,故黄红伟作为挂靠人应对陈淑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与黄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淑华放弃对交通费、住宿费的主张系对个人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陈淑华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汽车租赁公司、黄红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个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陈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形成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5655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营养费1120元、护理费7150元、残疾赔偿金2552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46171.27元。太平洋保险金阊支公司、安邦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已赔偿109000元;对陈淑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王承允赔偿131151.38元,王承允已经垫付10500元,仍应赔偿120651.38元;由黄红伟赔偿306019.89元,汽车租赁公司与黄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淑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6171.27元,扣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金阊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赔偿的109000元,剩余部分由王承允赔偿131151.38元,王承允已经垫付10500元,仍应赔偿120651.38元;由黄红伟赔偿306019.89元,无锡易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黄红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陈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5元(陈淑华已预交),由陈淑华负担578元;由王承允负担350元;由无锡易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黄红伟连带负担887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幸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龙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