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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胡春银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春银,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织金县人。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8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0月19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刑诉(2013)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银犯贩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胡春银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村七组,趁被害人陈某某睡熟之机,推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盗走价值2,046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00元及港币30元。2、2013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胡春银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村七组,趁被害人杨某睡熟之机,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盗走一部价值95元的NAIDE手机及现金100元。3、2012年9月11日4时许,被告人胡春银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上麦村七组,趁被害人罗某某睡熟之机,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罗某某家中,盗走一部价值132元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451元的酷派牌手机、一台黑色便携式电视机及现金人民币1,107元。案发后,一部价值132元的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451元的酷派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107元。一部价值95元的NAIDE手机。价值2,046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及港币30元已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春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未做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现有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受害人陈述、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春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春银主动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春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龙(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