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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永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王磊与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郑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磊,永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郑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永汉。委托代理人苏婷婷,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VENJOSEPHSCHNERDER。委托代理人郑亿。委托代理人王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广军。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辉。上诉人王磊、永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徐州市中建挖掘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郑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28日,日新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M07-A0085《租赁合作协议》,约定日新公司利用中建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中建公司利用日新公司资金优势,向日新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物为中建公司许可代理的所有日立品牌原装进口液压挖掘机。中建公司承诺,依据协议要求无条件回购租赁物。2、同日,日新公司(甲方)与中建公司(乙方)、永立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R07-A0085《回购合同》作为《租赁合作协议》的补充合同。三方约定,租赁合同生效后,回购条件自满足下列任一情形时成就:一是租赁期满,承租人不予留购的;二是租赁生效之日起承租人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的,且在甲方催告后7天,承租方仍未支付的;……。回购条件成就。合同第三条约定:三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之时成立,自回购条件成就时生效。该合同由甲乙方授权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丙方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处由陈守诚签名。回购程序启动,乙方应立即履行无条件回购义务。回购价格以下列两项金额之和确定:一是承租方未支付的剩余总额。二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迟延利息。回购价格的支付,乙方应无条件将全部回购价款在甲方发出的书面《回购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回购担保人顺位:乙方是第一顺位人,丙方是第二顺位人。无论乙方因何种原因,在甲方向乙方寄出《回购通知》10个工作日后未履行回购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丙方履行义务的,按约定确定回购各项条件,同时享有第一顺位人所有的权利及义务。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也作了明确约定。3、2008年3月12日,日新公司与中建公司推荐的客户王磊签订了一份合同号L08-A2206《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王磊向日新公司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ZAXIS330-3原装日立挖掘机、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9日。王磊每月20日向日新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4,9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金总计1,932,740元(含首付租金314,000元),手续费12,560元,保证金62,800元,留购价100元。另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租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六的迟延利息。若承租人违反合同,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付款义务时,出租人有权将租赁保证金抵作租金或其他应付款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按照以下顺序清偿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罚息,租金。4、同日,日新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了合同号S08-A2206《购买合同》,由日新公司向中建公司购买合同租赁设备,并将租赁设备交由王磊验收。王磊于2008年3月15日出具《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5、同日,日新公司、王磊、中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融资租赁租金及相关费用委托付款协议》约定:委托人王磊(下称甲方),受托人中建公司(下称乙方),出租人日新公司(下称丙方),甲方可委托乙方付款给丙方,也可直接付款给丙方;当乙方付款的,应以书面形式告知丙方付款人的姓名、《融资租赁合同》编号及所支付款项的用途;丙方收到乙方汇款及书面告知后,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2010年6月29日,王磊通过中建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租金15,000元。王磊自2010年8月19日起未再支付租金。6、2011年10月17日,恒信公司分别向中建公司、永立公司出具《回购通知书》,通知载明:承租人王磊在履行上述编号L08-A2206《融资租赁合同》中,截至2011年10月14日,已累计超过2期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913,020元及罚息287,892.08元。贵司应自发出本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涉及承租人王磊的回购款1,200,912.08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划入恒信公司账户。7、截至2011年11月1日,恒信公司收到王磊名下支付的保证金62,800元、首付款314,000元、手续费12,560元,已付租金15.69期,已收租金705,720元;未付租金913,020元,扣除保证金62,800元后为850,220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4日的迟延付款利息287,892.08元。本案中仅有王磊交付了租赁保证金。8、2011年12月8日,恒信公司撤回对保证人戴金萍的起诉。9、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02号、(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795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两案原告均为本案恒信公司,被告除承租人不同,另两位回购人均为中建公司和永立公司。两案承租人曹大田、杨明华庭审中分别提交证据──2011年4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方为恒信公司,受托方为融当公司,委托书载明,受托方作为委托方的全权代理人,与曹大田、杨明华融资租赁案件中,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负责收回债务人拖欠的款项。受托方指定公司员工朱亚兵具体负责收回债务欠款,希望债务人和有关各方给予配合和支持。委托权限自2011年4月至7月。委受托双方盖了公司印章。朱亚兵在向承租人曹大田催讨之后,出具收据并签名,其上载明本人受恒信公司全权委托,代收挖掘机一台,拖欠租赁款收到伍万元整。在上述杨明华一案中,2012年4月19日,中建公司代理人给朱亚兵作了见证笔录。笔录中陈述:在2011年3月至4月期间,杨明华、王佩明、王磊三个都是由中建公司介绍给恒信公司的承租人,且三人当时均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朱作为恒信公司的催收人,曾向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广军出示了委托书,以及欠款合同复印件、账务明细表和朱等人的身份证,与姬核对上述三人的欠款情况。并与三人联系,要求见面协商还款事宜。委托书是恒信公司出具的,朱是融当公司工作人员,代表恒信公司做事。同日,原审法院针对朱亚兵在杨明华案中作谈话笔录,朱陈述:郑辉是融当公司老板,法定代表人。2011年2月中下旬,其受融当公司聘用,向杨明华催债并全权处理。授权委托原件在郑辉处,复印件是郑辉通过邮件发到其QQ邮箱,在电脑上打印出来。委托书上手写的“杨明华”、“朱亚兵”是郑辉指定其填写的。因在外地,当时是电脑打印的委托书,也是向法庭提供的这份。曹大田的那份是盖红章的,交给姬看的委托书有原件也有复印件。10、2011年4月2日,徐州永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徐永估(2011)字第066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委托方王磊,估价方:徐州永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载明,受王磊委托,对位于徐州市复兴北路朝阳贵邦7-211(2G11)及9-304(3I04)室的房地产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为委托方提供市场价值参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1999),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经评估人员现场勘察,通过综合分析测算,确定该房地产2011年4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45.51万元。其中,王磊与妻子名下的徐州市复兴北路朝阳贵邦7-211(2G11)房地产单价每平方米15,000元,王鑫名下徐州市复兴北路朝阳贵邦9-304(3I04)房地产单价每平方米14,000元。2011年4月2日,王磊、刘梅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王磊、刘梅,受托人郑辉(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王磊、刘梅是夫妻,共同拥有徐州市复兴北路朝阳贵邦7-211(2G1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徐房权证云龙字第456**号,建筑面积16.5平方米,徐土国用(2005)第26524号),因故不能亲自到房屋产权、土地管理等部门办理出售房产的相关手续,特全权委托受托人办理上述房屋出售、过户及相关事宜。委托人均予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办理完上述委托事项为止。同日,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公证处出具(2011)徐云证民内字第33号《公证书》,证明王磊、刘梅在《委托书》上签名、按指印。公证书附有王磊、刘梅、郑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郑辉身份证号与委托书中受托人郑辉身份证号相一致。2011年10月24日,第三人郑辉根据上述《公证书》的授权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王磊与妻子名下共有的位于徐州市复兴北路朝阳贵邦7-211(2G11)房产出售给郑某某,郑某某系该房产所有人,所有权证号为118329。该房屋成交单价每平方米4,848.48元,总价80,000元。同月25日,郑某某依法纳税。2011年4月6日,王磊弟弟王鑫与第三人郑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名下位于徐州市复兴北路朝阳贵邦9-304(3I04)房产出售给郑辉,郑辉系该房产所有权人,所有权证号为116576。该房屋成交单价每平方米4,720.16元,总价70,000元。同年7月28日,郑辉依法纳税。11、陈良红在日新公司工作期间,曾负责资产保全工作,与永立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凌庆国有电话联系,了解中建公司业务情况。12、2006年至2008年间,日新公司分别与案外人及永立公司签订的7份《回购合同》、3份《回购担保合同》,其中,陈守诚作为永立公司(三方回购合同的丙方)授权代表人在10份合同上签名。本案M07-A0085《租赁合作协议》及R07-A0085《回购合同》项下的另一承租人王佩建与日新公司签订的L08-A2399《融资租赁合同》,永立公司已按约定向恒信公司支付了王佩建融资租赁项下的回购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该《回购合同》与本案《回购合同》是同一编号,且承租人亦系中建公司向日新公司介绍的客户。13、恒信公司计算的回购价格以王磊保证金先行冲抵未付租金,中建公司、永立公司应支付回购价格为(租金合计1,932,740元-首付租金314,000元-已付租金705,720元-保证金62,800元=850,220元),加上迟延利息287,892.08元,回购价格应为1,138,112.08元。14、根据承租人所支付的款项和租赁保证金款项清偿顺序约定,承租人违约,应先付罚息,再付租金。按照王磊两套房产总评估价455,100元折抵计算,暂计至2011年10月14日,王磊应付迟延利息为287,892.08元,抵扣后尚余167,207.92元,再以应付剩余租金850,220元予以抵扣,尚余租金为850,220-167,207.92=683,012.08元。本案中,王磊应付剩余租金为683,012.08元,并应支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剩余租金683,012.08元为计算基数的迟延利息。中建公司、永立公司应支付回购价格为683,012.08元。15、2009年4月22日,日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恒信公司。庭审中,恒信公司未提交王磊提供的评估报告存在不公正等违法情形的证据;王磊未提交其与第三人郑辉协商免除罚息的证据。恒信公司请求判令:1、王磊向恒信公司支付租金850,220元(已扣除保证金62,800元)及罚息287,892.08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15日之后的罚息以所欠租金850,220元为基数,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中建公司、永立公司向恒信公司支付回购价款1,138,112.08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王磊、中建公司、永立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日新公司和中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作协议》,与中建公司、永立公司共同签订的《回购合同》,及与王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义务。日新公司按约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王磊验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磊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日新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恒信公司经催款无果,而《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已届满,现日新公司已更名为恒信公司,有权要求按双方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王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迟延付款利息。王磊对欠付租金的事实确认,但提出恒信公司主张的租金,应扣除其以房产作价充抵租金的部分。其曾与原告授权委托催讨租金的融当公司负责人即本案第三人郑辉协商,变卖了其及弟弟名下两处房产,抵付租金。房产评估价为455,100元。罚息按其与郑辉的协商予以减免,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系争《租赁合作协议》项下其他《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原在融当公司工作的员工朱亚兵的证言。王磊虽未提交恒信公司授权郑辉向其催讨租金的委托书,但其与他案中的承租人,均系同一《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的承租人,且其他承租人已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恒信公司一般通过中建公司与上述承租人联系。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确认,郑辉向其出示了原告授权委托书,向上述承租人催收租金。上述证据虽然是间接证据,但是证明了恒信公司确实曾经委托融当公司代其催款,融当公司曾指派郑辉、朱亚兵等人具体操作,郑辉等人的行为代表了恒信公司。由此可以推定,恒信公司曾委托郑辉等人向王磊等承租人催讨租金的事实属实。王磊已将其与弟弟名下房产委托郑辉处理,用于抵债;且该两处房产一处已直接过户至郑辉名下,另一处委托郑辉出售给了案外人。上述两处的房屋资产,应用于抵扣王磊名下所欠原告的租金和迟延付款罚息。关于恒信公司认为若以房产价值抵扣租金,不应以王磊单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准,应由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若不能重新评估则应以当时出售价为准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磊提交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委托方提供的资料,经评估人员现场勘察,综合分析测算,作出的客观公正的报告。恒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评估报告存在不公正等违法情形。对上述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因出卖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且该两处房产的出售系郑辉办理,以评估价确认两处房产的价值更客观、公平、合理。故对王磊以房地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充抵租金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减免罚息的意见,因王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由于王磊迟延支付租金,所欠出租人的债务,其与恒信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金及其利息等债务的偿还顺序已约定了清偿顺序即罚息,租金。应按此约定先行抵扣承租人欠付租金的迟延罚息,尚余部分再抵扣所欠租金。该约定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磊应向恒信公司支付剩余租金683,012.08元及相应的迟延罚息。中建公司提出恒信公司就同一笔债务在同一诉讼中分别主张权利,违背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王磊、中建公司、永立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均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而产生,而根据《回购合同》中的约定,王磊、中建公司、永立公司的债权人均为恒信公司,现恒信公司在同一案件中分别向王磊、中建公司、永立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包含不同法律关系,但可以避免累诉,属于可以合并诉讼的范畴,于法无悖,王磊、中建公司、永立公司中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的付款责任,另两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份额则亦相应减少,故中建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中建公司认为,本案恒信公司主张回购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永立公司以《回购合同》为保证合同,该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该公司承担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恒信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即至2011年3月19日期满,《回购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密切,原告在《融资租赁合同》届满前即2011年10月17日向中建公司、永立公司发出回购通知书,并于2011年11月2日向法院主张权利,在法定的二年时效内,对该中建公司、永立公司就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建公司提出回购价格计算罚息过高,应另行计算的主张。关于罚息,恒信公司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主张该项权利。罚息是承租人王磊未按合同约定迟延支付租金产生的,恒信公司与王磊对迟延支付租金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六计收罚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对中建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永立公司以《回购合同》未盖公章为由,认为《回购合同》对该公司不生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回购合同》上仅有授权代表陈守诚的签字,未有永立公司加盖公章,但综合恒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补充证据,证明陈守诚确系该公司授权代表,与恒信公司曾根据双方的《租赁合作协议》签订了一系列《回购合同》。在其他承租人未付租金,恒信公司致函后,永立公司已履行了回购义务。王磊亦系《租赁合作协议》项下的承租人,虽《回购合同》上未加盖公司公章,但恒信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守诚代表永立公司签字订立的合同是经过授权的,故系争《回购合同》成立且生效。本案中承租人王磊拖欠租金未付的事实,已经各方确认,《回购合同》中约定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恒信公司已按《回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回购合同》对回购顺位虽有约定,但该合同同时约定,当中建公司不履行回购义务时,恒信公司有权要求永立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现中建公司、永立公司均未履行回购义务,故恒信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共同承担回购义务。中建公司、永立公司应根据《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价格计算,即承租人未付租金总额加上承租方违约应承担的迟延利息之和。鉴于本案中已以王磊两处变卖房产评估价格抵扣王磊尚欠迟延利息及部分剩余租金,中建公司、永立公司应支付的回购价格应为683,012.08元。在中建公司、永立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价款之后,可按《回购合同》约定要求恒信公司履行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债权转移证书》等相关义务。庭审中,恒信公司撤回了对保证人戴金萍的诉请。经审核,原审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至于恒信公司与第三人郑辉之间的委托代理事宜,系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王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信公司剩余租金683,012.08元,偿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罚息(以683,012.08元为计算基数,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二、中建公司、永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恒信公司回购价款683,012.08元;三、若王磊、中建公司、永立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恒信公司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案件受理费15,043.01元,由恒信公司负担6,015.01元,王磊、中建公司、永立公司共同负担9,028元;公告费560元,由第三人郑辉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磊、永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磊上诉称:原审判决第一项所认定的租金数额和迟延利息错误。王磊实际欠付租金应为395,120元。《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先罚金后租金”的顺序有失公允,作为付款人来说,第一义务是支付租金,该约定是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2011年4月2日王磊的两套房产作价455,100元用于抵债,理应在当日扣除租金455,100元,违约罚息也应该相应减少。恒信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郑辉、朱亚兵与王磊已经达成协议,王磊以两套房屋抵债后,罚息免除。即便应当支付罚息,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过高。原审判决第一项以68万元为基数,偿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迟延罚息是错误的。剩余租金本身认定错误,包含了相当比例的罚息,以此作为基数,犯了罚息产生罚息的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王磊向恒信公司支付剩余租金395,120元,其余判决依次调整。上诉费由恒信公司、中建公司、永立公司负担。上诉人永立公司上诉称:《回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自三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而《回购合同》永立公司并未盖章,该合同未对永立公司生效。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永立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对《回购合同》性质认定错误,该合同应为保证合同。各方应按照担保法的法律关系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回购合同》永立公司对王磊不能按期支付租金达2期时对设备回购承担担保义务,担保责任范围是回购义务成就时的回购金额,保证期间应该是2009年4月17日起算6个月至2009年10月17日止。但恒信公司于2011年10月才向永立公司要求履行回购义务,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即使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2011年3月19日起算,也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故永立公司应当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永立公司履行回购义务于法无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二、三项判决,改判驳回恒信公司针对永立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针对王磊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恒信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清楚、王磊上诉理由不成立。租金和罚息是按约主张的。原审认定房产抵扣租金,恒信公司本意不予认可。但既已作出判决,不持异议。永立公司对此表示:房产抵扣不能从判决开始扣,应从2011年4月2日起抵扣,《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先扣利息,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罚息万分之六过高,应予调整,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针对永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恒信公司答辩称永立公司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都不能成立。同意原审对保证期间和罚息的认定。被上诉人郑辉、中建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磊提出逾期利息已经恒信公司免除的意见,恒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王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王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磊提出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过高的意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该约定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于法不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王磊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磊提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先罚金后租金”的顺序有失公允的意见,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先罚金后租金”的清偿顺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对于王磊的该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王磊提出2011年4月2日总欠租金就应该扣减两套房产评估价455,100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定郑辉系受恒信公司委托向王磊催收租金,对该节事实,恒信公司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确认,但恒信公司是何时实际收到两套房屋抵扣款项,目前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以两套房产总评估价455,100元折抵截至2011年10月14日的利息目前尚无不当,对于王磊该项意见难以支持。关于王磊提出的原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租金数额及迟延罚息错误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截至2011年11月1日,王磊未付租金913,020元,扣除保证金62,800元后为850,220元。暂计至2011年10月14日的迟延付款利息287,892.08元。根据双方约定,承租人违约,先付利息,再付租金。按照王磊两套房产总评估价455,100元折抵计算,抵扣利息287,892.08元后,尚余167,207.92元,再以应付租金850,220元予以抵扣,尚欠租金683,012.08元,故原审对于王磊尚欠租金数额认定正确。另外原审法院以王磊尚欠租金683,012.08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支付迟延利息的判决,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故对于王磊关于原审认定租金数额及迟延利息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永立公司提出的《回购合同》并未盖章因此对永立公司不生效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陈守诚有权代表永立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回购合同》,虽然《回购合同》并未加盖公章,但恒信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守诚有权代表永立公司签订合同,并且从维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亦应当认定《回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回购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关于永立公司提出《回购合同》系保证合同,永立公司保证期间已过,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意见,《回购合同》实质是以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形式为手段,真实目的是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交易安全,《回购合同》在当事人的主权利义务的约定上同时符合附条件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回购合同的法律定性应为混合合同。具体来讲,在保证属性方面,回购人应在承租人违约时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回购款;在买卖属性方面,出租人应向回购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物。本案中,《回购合同》对于回购条件、回购价格标准、回购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等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回购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故《回购合同》不是保证合同,不适用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3.01元,由上诉人王磊负担人民币4,412.89元,由永立建机(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630.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承晔审 判 员  周 菁代理审判员  杨 锋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靳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