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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乔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榆中法刑执字第00173号罪犯乔某,农民。现在陕西省榆林监狱六监区服刑改造。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榆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该犯于2012年6月6日被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榆中法刑执字第0029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乔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监区生产车间安全员岗位上,认真负责,表现积极。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3个,并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乔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乔某余刑全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白雨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