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县民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马万国与庄美元、梁献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国,庄美元,梁献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马万国,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宜兰,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美元,女,1969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梁献忠,男,1965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板仓中路61号1、3、4楼。负责人谌国政。委托代理人贺振武,长沙市惟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马万国与被告庄美元、梁献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国及委托代理人谢宜兰,被告庄美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献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2177.71,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庄美元、梁献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之内承担赔付责任,此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庄美元辩称:已垫付原告马万国部分医药费,且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梁献忠未进行答辩。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梁献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查明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3月31日10时许,庄美元驾驶湘A6FF**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县东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特立路与沿长沙县特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的驾驶湘A8H5**号两轮摩托车的马万国(搭乘周凤姣、马予知)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美元与马万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周凤姣、马予知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马万国在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费门诊及住院费用6646.89元,均由庄美元垫付。出院后转院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费门诊及住院费12032.3元,由被告庄美元垫付5000元,出院后复查花费65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庄美元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后未能赔偿部分,扣除18%的非医保用药。3、2013年7月26日,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万国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伤后休息150日,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5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后续治疗费及伤后休息时间偏高,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4、湘A6FF**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梁献忠,被告庄美元与被告梁献忠系夫妻关系。5、湘A6FF**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6、本案另二名受害人周凤姣、马予知已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分别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10939.33元和18203.43元。7、原告马万国有父亲马友道(1934年12月25日生)、母亲周爱兰(1939年10月16日生),均系实际被扶养人,马友道及周爱兰共生育子女5人。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庄美元与马万国之子马镇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小车车主庄美元与摩托车车主马万国之子马镇协商达成协议,摩托车方承担30%的医药费,小车方承担70%的医药费,小车方须负押金8000元。同意放车。”关于被告庄美元与原告马万国之子马镇所签协议的效力。被告庄美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议中做出的对医药费的分担份额的承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庄美元无证据证实在签订协议时马镇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故该份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长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庄美元与马万国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周凤姣、马予知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马万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可以相应减轻被告庄美元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之外的不足部分,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万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744.19元(含庄美元垫付11646.8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原告住院25天,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为10级伤残,虽有医嘱需加强营养,但未确定具体数额,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5、伤残赔偿金44046.8元(42638+1408.8)。因征收拆迁,马万国户籍已经变更为非农业家庭户籍,故对其主张42638元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8.8元[=5870元/年*(5+7)年*10%/5人],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马万国为十级伤残且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7、误工费8634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与有其儿子马镇签名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并未相互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银行的工资流水或工资发放表等其他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其具体固定收入情况,故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2012年湖南城镇私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数额20722元/年计算5个月。8、护理费5001元(=36067元/年÷365天×50+60元租房费)。原告虽提供有万和物业涉港管理处的护理费收款收据,且被告庄美元也证实原告确实聘请了护理人员,但该收据中的护理时间与原告在浏阳骨伤科医院的住院时间存在矛盾,且该收据上未署缴款人姓名,本院不予采信。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并依据鉴定结论及2012年湖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36067元/年计算50天为宜。9、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无法提供全部正式票据,但此项花费客观存在,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0、鉴定费1378元。以上损失共计98053.99元。故对于原告马万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马万国上述5-9项共计61181.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万国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马万国71181.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原告马万国的其余损失(鉴定费1378元除外)为25494.19元,因原告马万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马万国12747.1元(其中含医药费4372.1元),扣除18%的医保外用药后医药费为3585.1元,则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马万国11960.1元。根据医药费分担协议,由原告马万国负担的医药费部分为2623.26元(=8744.19*30%),由被告庄美元负担的医药费部分为6120.93元(=8744.19*70%),因扣除医保外用药787元,故庄美元需负担2535.83元(=6120.93-3585.1),另原告马万国的鉴定费损失1378元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项下,因此,此1378元鉴定费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庄美元承担689元,因庄美元已先行垫付医药费等费用11646.89元,故无需再另行向原告给付,则被告梁献忠也无需再承担相应赔付责任,扣除庄美元垫付剩余费用为8422.06元(=11646.89-2535.83-689),则保险公司需要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赔偿原告马万国3538.04元(=11960.1-8422.06)。至于被告庄美元先行支付的费用8422.06元,其依据保险合同与保险公司另谋其他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万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71181.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万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3538.04元;二、驳回原告马万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1元,减半收取455.5元,由被告庄美元负担227元,原告马万国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康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七十条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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