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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奥雅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瑞远物流有限公司、黄国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奥雅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广州市瑞远物流有限公司,黄国进,广州市闽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77号原告:广州市奥雅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李宝红,执行董事。诉讼代理人:蔡夏莹、汤莹霞,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瑞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黄宁师。被告:黄国进,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茂义、常延彬,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闽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贵玲。原告广州市奥雅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瑞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瑞远公司)、黄国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瑞远公司的申请追加广州市闽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闽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夏莹、汤莹霞,被告瑞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茂义,被告黄国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茂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闽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称新兴总公司)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出售建筑幕墙用铝蜂窝板一批,单价为320元/平方;同时约定原告不能按约定交货的,应按货款总价值的1%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对新兴总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委托两被告运输总数为739件共1052.342平方,货值336749.44元的蜂窝板至新兴总公司海南红塔烟厂办公室工程项目部。2013年8月21日两被告出具《货物承运协议单》,约定运费为9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2013年8月27日被告黄国进在发货单上确认:经货主与广州市瑞远物流有限公司黄国进在海南红塔烟厂办公室工地现场清点查验,承运公司认为本次货物169件可以让客人签收,以最终客人接收确认为准,其他570件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不可用。(169件数量明细以发货单“正”字为准)。被告瑞远公司亦盖章确认上述事实。2013年8月31日,新兴总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确认“由于该批蜂窝板1052.342平方在运输途中严重摩擦致全部蜂窝板棉擦痕及刮伤明显,板块严重受损以致蜂窝板无法使用,现正式告知我司拒收该批蜂窝板”。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承运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承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毁损,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36749.44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货不能产生的违约金3367.5元。被告瑞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的货物承运协议单,明确约定货物保价16万元,原告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根据发货单显示,货物的总量为739件,其中570件有不同程度的损坏,还有169件是没有损坏的。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本公司认为损坏的原因是第三人造成的,应该由第三人来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黄国进辩称:与被告瑞远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本人是被告瑞远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闽辰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新兴总公司签订《材料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新兴总公司的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红塔烟厂办公楼工程提供建筑幕墙用铝蜂窝板一批,合同约定:单价320元/平方,数量9600平方,金额3072000元(结算时按实际展开面积结算);供方不能按约定交货的应按货款总值1%向购方偿付违约金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供方所交产品不符合约定的应重新定价或包换、包修或退货,并承担造成损失的一切费用。2013年8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瑞远公司运输上述蜂窝板一批自广州至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红塔烟厂。双方签署《货物承运协议单》,约定运费为9000元,货物保价16万元,保险费320元,合计金额9320元,付款方式月结。《货物承运协议单》中“委托方承运方责任事项”载明:承运方应在签定协议时不拆箱点件装车,按件交付、不负内容责任;货物托运必须按实际价值投保,如不投保、少保,保险责任自负;未保价的货物本公司按货物运价的2-3倍赔偿损;在运输途中,如有丢失、人为损坏等,在本公司责任范围内将予以按保险值赔偿;包装不好,压坏自负。协议单有被告黄国进签名并由被告瑞远公司盖章。2013年8月21日原告《发货单》载明发货新兴总公司海南红塔烟厂办公室工程项目部20mm蜂窝板总数739件共1052.342平方,并列明板号、规格、颜色、厚度、数量、面积。2013年8月27日货物运达目的地后,经验收当事人在《发货单》上签注“经货主与广州市瑞远物流有限公司黄国进在海南红塔烟厂办公室工地现场清点查验,承运公司认为本次货物169件可以让客人接收,但最终要客人接收确认为准,其它570件为在运输过程损坏不可用(169件数量明细以发货单‘正’字为准)”,同时被告黄国进写明“闽辰物流装车不当造成货物不同程度磨损,造成客户不收货”。新兴总公司海南红塔烟厂工程项目部注明“货没有接收”并盖章。2013年8月31日新兴总公司向原告发工作联系函,称原告2013年8月24日送到工地现场的739件面积1052.342平方米蜂窝板经现场检验确认,由于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严重摩擦致使全部面板擦痕及刮伤明显,板块严重受损以至蜂窝板无法使用,该公司拒收。诉讼中,被告瑞远公司提供2013年8月21日《货物运输协议单》(委托方黄国进,车号豫C×××××,司机宋某喧)、豫C×××××车辆行驶证、宋某喧驾驶证、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发票及网上投保明细单、闽辰公司收条,以证明被告将涉案货物交给闽辰公司指派的豫C×××××运输。被告黄国进系被告瑞远公司职员,任公司经理职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瑞远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承运人应将承运的货物安全、完好地交付收货人。涉案货物因运输人装车原因造成磨损造成收货人拒收,有相关发货单、工作联系函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瑞远公司未将承运的货物完好交付给收货人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等。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运输协议单中约定货物保价16万元,实际上是对货损赔偿额的一种约定。一般情况下,保价额相当于货物的价值。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最高不得超过保价额;实际损失低于保价额的,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双方对货物价值及货损价值存在争议。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购销合同》载明货物单价为320元/平方米,根据《发货单》载明的货物数量、签注内容及新兴总公司工作联系函,可确定涉案货物价款金额并认定因装车不当原因造成货物磨损导致新兴总公司拒绝收货。因此,原告主张货物全损336749.44元,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瑞远公司有异议的应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经本院予以释明,被告瑞远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没有申请相关鉴定或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推定涉案货物损失为336749.44元。因此被告瑞远公司应在保价额范围内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损失16万元。超出16万元部分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交货不能对新兴总公司赔付违约金3367.5元,虽然《材料设备购销合同》对该违约金予以约定,但原告未实际赔付或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赔付义务,且该违约金超出本案原、被告约定的保价额范围,超出订立合同时被告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国进系被告瑞远公司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系职务行为,相关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瑞远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国进承担上述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瑞远公司以第三人闽辰公司为实际运输人为由要求免除被告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瑞远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转委托运输合同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被告瑞远公司该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瑞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奥雅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6万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奥雅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原告广州市奥雅雷诺贝尔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695元,由被告广州市瑞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余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