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某某,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和好,原告张某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 瑞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志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