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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毛苏娟与杨军志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志,毛苏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陕民二终字第00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军志,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宗起,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苏娟,女,1982年1月1l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济翔,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三香,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军志因与被上诉人毛苏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军志及委托代理人姜宗起;被上诉人毛苏娟的委托代理人吴济翔、宋三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科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19日,股东有毛苏娟、杨军志等人,注册资本500万元,分两次注入,其中毛苏娟出资350万元,杨军志出资50万元。2009年1月4日,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1000万元,股东出资登记相应变更为毛苏娟720万元,杨军志100万元。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毛苏娟将其睿科公司10%股份以100万元转让给杨军志,杨军志应于三日内支付转让款。后毛苏娟又将其持有的25%股份转让给另一股东邵华,工商登记变更为毛苏娟出资595万元,杨军志出资200万元。2010年8月16日,毛苏娟又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黄伟民(毛苏娟与黄伟民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4日离婚),工商登记变更为黄伟民595万元,杨军志200万元。原告毛苏娟在与被告杨军志签订转让协议并办理完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告杨军志未按协议约定在3日内向原告毛苏娟支付转让款100万元。原告毛苏娟称,睿科公司的注册资本经多次变更增加,实际是由多次分红及公积金累计,其原持有的公司100万股份(占10%)现应为1354.5万股份,占睿科公司6.45%。杨军志对此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杨军志称,其与原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实际是由毛苏娟的丈夫夫黄伟民代签,在签订协议后,其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因为按照公司的惯例,无需支付,仅打欠条承诺公司上市后支付即可,其已按照此惯例向毛苏娟的丈夫黄伟民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被告并向法庭提供其公司滑跃山、邵华、王静的证言,称其公司确有此惯例,毛苏娟应待公司上市后再向其主张。毛苏娟承认转让协认是由黄伟民代签,当时黄伟民与其系夫妻关系,但毛苏娟否认公司有此惯例,并否认被告给黄伟民出具欠条一事。被告杨军志对此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13年1月21日,毛苏娟的代理人施浩律师向杨军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杨军志于2013年1月25日回复称:该协议解除时效己过,双方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另查,睿科公司尚未上市,是否能够上市尚不能确定。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毛苏娟已按约定办理了工商登记,将其持有的睿科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扬军志的名下,但被告杨军志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被告杨军志辩称公司有惯例,以欠条方式承诺待公司上市后支付,其已向毛苏娟的丈夫黄伟民出具了欠条,但毛苏娟不予认可,被告杨军志除证入证言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同意变更支付转让款的期限或方式,且其所称惯例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明显矛盾。被告杨军志所称惯例,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故被告以此为由,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认协议,依法应予支持。双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睿科公司的100万股份占10%的股权,经多次分红增资后,现为1354.5万股份,占睿科公司6.45%,双方对此均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军志返还其睿科公司6.45%的股权,计1354.5万股,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杨军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毛苏娟返还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6.45%股权,计1354.5万股,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09070元(原告毛苏娟已预交),由被告杨军志负担。杨军志不服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2010年1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股权转让一事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同年1月13日双方在工商管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不得随意解除。2、该《协议》原件不是毛苏娟本人签署,而是由黄伟民代签。毛苏娟作为显名股东代替黄伟民登记在公司的工商档案中,黄伟民则以隐名股东的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协议》中虽有“三日内支付转让款的内容”但本案的实际当事人黄伟民与杨军志商定,由杨军志给黄伟民出具欠条的方式确定股权转让款的实际金额。欠条上特别注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为公司上市以后”,因此,上诉人杨军志给黄伟民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债务欠条,此举为本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贯做法。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离婚协议书》、《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股东访谈录》、《出资转让协议》等系列证据,各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予支持,与基本事实相去甚远。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月5日签订协议后,上诉人即按照公司惯例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若被上诉人不同意就不会接受上诉人的欠条,早就向上诉人主张债权,而不是在时隔三年后才要求解除合同。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即便要主张权利,也只能索要欠款,而非解除合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与法相悖,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毛苏娟答辩称,一、上诉人杨军志与被上诉人毛苏娟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并实际取得股权后,始终不支付转让款,致使被上诉人缔约目的至今没有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请求正确合法。1、杨志军取得了毛苏娟出让的睿科公司10%股份,但此后未按约定在三日内向毛苏娟支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毛苏娟数次委托他人催告,上诉人杨军志以被上诉人前夫同意在睿科公司上市后支付为由拒绝支付,其构成根本违约的事实确凿无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条款是对合同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和违约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在上诉人杨军志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时,被上诉人有权依据合同法上述规定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2、上诉人杨军志辩称,其按照公司惯例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诺在公司上市后支付股权转让款,变更了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与条件缺乏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没有证据印证这一辩解。一审中其仅仅提供了几名与其有职务上经济上利害关系的同事或下属证言为证,这些证言相互矛盾,关键事实说法不一,不足采信。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条件进行了变更。再则,本案股权的转让方是被上诉人毛苏娟,而非其前夫黄伟民,其在民事主体上与毛苏娟是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而其在2010年3月4日与毛苏娟离婚,双方已无法律上的关联,即使果真如上诉人所称黄伟民同意其在上市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由于黄伟民事先没有得到授权,事后亦未得到追认,故而对被上诉人毛苏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3、上诉人杨军志与被上诉人毛苏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上诉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之日已被解除。本案中,鉴于上诉人杨军志拒不付款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毛苏娟的委托律师于2013年1月22日向上诉人杨军志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该函杨军志已签收。上诉人杨军志在收到解除通知后即使表示了异议但其没有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的协议产生了解除和中止的法律后果,无法逆转和更改。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十一条(出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规定:股权转让后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违约,出让方起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定正确。二、出资转让协议解除后,上诉人杨军志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据此受让于被上诉人的股权。新公司法解释四第四十三条(股份滋生利益归属)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出让方起诉主张受让方返还股权时一并返还其持有该股份在公司所获得的红利、配送新股及因该股份而认购的新股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协议签订时西安睿科工业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为西安睿科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被上诉人毛苏娟转让给上诉人杨军志占10%股权的100万股份,通过公司送红股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送股方式,至2012年9月14日该100万股相应增加到1354.5万股份,占睿科公司的6.45%的股权,在这一过程中,所有新增股权都是公司采取将未分配利润部分送股和将资本公积金转化为股本实现的,上诉人杨军志并未投入资金以新增股权,因而,上诉人杨军志返还股份的数额应当是占睿科公司6.45%股权的1354.5万股份。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应予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军志提供了一份毛苏娟与杨军志2013年9月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就毛苏娟起诉杨军志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问题,达成以下内容,一、双方同意原出资协议继续履行,毛苏娟不要求返还股权,杨军志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前,双方之间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确认杨军志确实向毛苏娟的代理人黄伟民出具过150万元的欠条(其中100万元是本次股权转让款),该欠条由黄伟民保管。对此证据,毛苏娟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仅有黄伟民的签字,而未有双方当事人毛苏娟和杨军志的签字,并且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其次,在此期间黄伟民已经被杨军志控告侵占公司财产罪刑事羁押,在无人身自由期间根本就无法接受毛苏娟的委托,代表毛苏娟签订和解协议,因此,不予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军志与被上诉人毛苏娟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被上诉人毛苏娟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以后,上诉人杨军志未能按合同约定三日内付款,且长期拒绝支付该款项,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并由杨军志返还毛苏娟的股权及该股权滋生的利益是正确的。上诉人杨军志关于毛苏娟是显名股东,黄伟民是隐名股东,杨军志已经与黄伟民商定,由杨军志以给黄伟民出具欠条的方式确定股权转让金额,待公司上市后支付该款项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毛苏娟是显名股东,黄伟明是隐名股东的有效证据,无法证明该出资转让协议的真实主体就是黄伟明,黄伟民同意该款在公司上市后支付即可。因此,杨军志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杨军志关于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亦没有证据支持。杨军志称就股权转让款给黄伟民出具了欠条,但毛苏娟不予认可,并且杨军志未能提供毛苏娟同意股权转让款等待公司上市后再支付的证据,也未提供毛苏娟授权黄伟民同意的证据,其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军志的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9070元,由上诉人杨军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平代理审判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