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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刑执减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银春梅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银春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兰刑执减字第22号罪犯银春梅,女,1994年4月22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嘉刑初字第00001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银春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银春梅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六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一次,记功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银春梅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银春梅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代理审判员  田 晨代理审判员  张海东二0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雷红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