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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竹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罗波诉四川广汉博业建筑有限公司、绵竹市土门镇人民政府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波,四川省广汉市博业建筑有限公司,绵竹市土门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民初字第15号原告罗波,男,43岁。委托代理人田文才、蒋华琼,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博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博业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澳门路二段76号。法定代表人李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兴国,男,49岁。被告绵竹市土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土门政府),住所地绵竹市土门镇。法定代表人黄代松,镇长。委托代理人胡庆,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波诉被告广汉博业公司、土门政府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才、被告广汉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国、土门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波诉称,被告广汉博业公司承建了绵竹市土门镇天宝村、麓棠村灾后农房重建永久性住房工程,在修建过程中,被告广汉博业公司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经双方结算,原告分包工程总计价款为387200元。被告广汉博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77200元,2010年10月14日,广汉博业公司委托土门政府将下欠原告的21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并向土门政府出具了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后土门政府向原告支付了155000元工程款,尚欠55000元未予给付,据此,1、要求被告广汉博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及2013年2月起至付清款时止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2、被告土门政府在欠付被告广汉博业公司工程款中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被告广汉博业公司企业登记查询信息,以此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诉讼主体;2、被告广汉博业公司职员李兴国与原告进行工程收方结算单一份;3、2010年10月14日被告广汉博业公司向绵竹市土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一份;4、原告向土门政府领取工程款的领款单一张、报销审批单一份,金额1.5万元,广汉博业公司向土门政府出具的收据一份,土门政府实际支付14万元。被告广汉博业公司辩称,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绵竹市土门镇天宝村、麓棠村灾后农房重建永久性住房工程中内外墙涂料工程属实,工程结算金额也属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也属实。下欠原告的210000元工程款被告已经委托被告土门政府支付,至于土门政府实际支付多少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在绵竹承建工程时曾与土门政府签订有电子协议,约定广汉博业公司向土门政府缴纳100万元的工程质保金,现土门政府可以扣除该费用向原告支付。被告土门政府辩称,广汉博业公司的确承建了绵竹市土门镇天宝村、麓棠村灾后农房重建永久性住房工程,但被告土门政府从未与广汉博业公司签订过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是与各农户分别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各农户建房资金来源不仅为农户自出,还有社会救助、国家补助等,被告土门政府仅仅是代各农户管理工程款,从法律上说土门政府没有向广汉博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也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广汉博业公司虽向土门政府出具有付款委托,但不构成债权转让,被告广汉博业与土门政府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付款也不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定条件,据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土门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广汉博业公司与土门政府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广汉博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在委托土门政府后原告是否实际领取了155000元不清楚。被告土门政府则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广汉博业公司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并不知情,但对210000元委托付款这一事实存在,土门政府已向原告代广汉博业公司支付了155000元。及对证据3、4不持异议。本院综合二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确认原告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与双方陈述一致,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列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罗波在被告广汉博业公司承建的绵竹市土门镇天宝村、麓棠村灾后农房重建永久性住房工程中分包了内外墙涂料工程,经施工该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2010年10月4日,原告与被告广汉博业公司进行了收方和结算,确定工程款为387200元,后广汉博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77200元,余下210000元由被告委托绵竹市土门政府代为支付。被告土门政府收到委托后,向原告支付了155000元,尚有55000元未予支付。原告收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广汉博业公司承建的农房重建工程系广汉博业公司与土门镇天宝村、麓棠村各农户自行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为及时完成灾后重建,被告土门政府帮助各农户从社会救助、国家补助渠道筹集资金,对该部分资金进行代管。审理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罗波与被告广汉博业公司之间为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双方应当在分包内外墙工程中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在该工程完工后结算后,被告广汉博业公司尚欠原告210000元工程款,在此情况下,被告广汉博业公司委托被告绵竹土门政府代为支付款项,被告土门政府代为支付了155000元,尚有55000元未能支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土门政府仅为代为支付资金的第三人,不是双方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广汉博业公司承建工程的发包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体仍应是被告广汉博业公司,土门政府不具有给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即使二被告之间为委托关系,土门政府作为广汉博业公司的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由的情况下,责任也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博业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波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诉讼费685元,由被告广汉博业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在履行或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