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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明胜、陈新爱诉吕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张明胜,陈新爱,吕红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835号原告张明胜,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原告陈新爱,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系原告张明胜之妻。被告吕红波,男,汉族,1974年出生,潞城市人,现住山西省长治市。原告张明胜、陈新爱与被告吕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胜、陈新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因买车所需于2012年6月1日向二原告借人民币壹拾万圆(100000)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在2013年1月31日偿还,可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归还,二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经开庭审理,二原告就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张明胜、陈新爱现金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2年6月1日-2013年元月1日归还)2、结婚证复印件一支。证明张明胜、陈新爱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被告吕红波向原告张明胜、陈新爱借款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元月31日归还),原被告双方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吕红波所欠债务应当归还。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保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红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欠款10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吕红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志芳审判员  李艳琼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任软平附: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