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东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敏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东刑初字第4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敏,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羁押期间从2010年4月9日至6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星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3)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敏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敏及其辩护人陈星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7日,被告人黄敏伙同李晓舟、宁桥平(以上二人已判刑)等人驾车在邵东县城解放路凤凰夜总会地段,冒充派出所民警,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捉上车带至黄陂桥乡6740液化气站附近山边,借口王某某偷了他们的手机,抢得王某某一部价值570元的手机和100元现金。2006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敏伙同李晓舟、宁桥平等人驾车在邵东县城荷花路工业品市场地段,冒充公安人员,欲将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强行捉上车。刘某乙反抗并逃走,但被抢走一部价值840元的手机。刘某甲被抓上车带至黄陂桥乡6740液化气站附近山边,黄敏等人借口刘某甲偷了他们的手机,抢得王某某100元现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黄敏的供述,同案犯李晓舟、宁桥平、刘亮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犯李晓舟、宁桥平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黄敏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二次冒充人民警察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敏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八至十年内判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二年。被告人黄敏辩称他不知道其他人商量冒充人民警察抢劫。辩护人陈星平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敏冒充人民警察抢劫证据不足。被告人黄敏没有供述这一事实,以及同案犯刘亮、被害人刘某乙也没有证实该事实。在作案过程中,其他同案犯宣称是公安人员超出被告人黄敏的犯意,不应由被告人黄敏承担该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人黄敏具有坦白、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黄敏伙同李晓舟、宁桥平(以上二人已判刑)、刘某甲、宁竹青、刘彬、尹学林(以上四人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邵东县城解放路凤凰夜总会地段,见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在路上行走,刘某甲提出:王某某、李某某是扒手,他们冒充派出所的将王某某、李某某捉上车敲诈些钱,其他人表示同意。尔后,被告人黄敏等人下车,对王某某、李某某宣称是派出所的,将王某某强行捉上车,李某某则反抗逃走。在车上,其中一人在王某某头上打了两拳。被告人黄敏等人将王某某带至邵东县黄陂桥乡6740液化气站附近的山边,借口王某某偷了他们的一部手机,并就地拿起木棒对王某某进行威胁,王某某被逼无奈,在黄敏等人的控制下到邵东县城一家二手手机店赊购了一部诺基亚3220手机,并在李某某处借了100元钱,交给黄敏等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的诺基亚32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2、同案犯李晓舟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和宁桥平、黄敏、青妹、老六、兵伢子开着面的车在街上转,到解放路凤凰夜总会地段时,兵伢子讲行人道上两个伢子是扒手,其中一个叫喜宝,他们几个冒充派出所的把喜宝两人捉上车敲些钱用,他和黄敏等人都表示同意。他们将车停下去捉喜宝和另外一个人,并讲他们是派出所的,将喜宝捉了车。在车上,青妹在喜宝头上打了两拳。他们将车开到6740旁的山边,每人从旁边一个土砖屋里拿了一根木棒讲要打死喜宝,青妹讲喜宝偷了他一台手机要喜宝赔,喜宝讲没有,但怕打,便到荷花路一个二手手机店赊了一台黑绿色诺基亚3220型手机给青妹,喜宝又打电话叫他们原来要抓的那个朋友送了100元钱过来,他们便将喜宝放了。3、同案犯宁桥平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初的一天,他和三胖子、黄敏、青妹、老六、斌伢子开着面的车在街上转,到解放路凤凰夜总会时,看到喜宝和另外一个伢子在行人道上走。他们便商量讲喜宝是扒手,他们冒充派出所的将喜宝两人捉上车敲些钱用。他们将车停下去捉喜宝和另外一个人,并讲他们是派出所的,将喜宝捉了车。在车上,老六在喜宝头上打了两拳。他们将车开到希望加油站的山边下车,他们从旁边一个土砖屋里各拿一根木棒讲要打死喜宝,老放讲喜宝偷了他一台手机要喜宝赔,喜宝讲没有,但怕打,便到荷花路一个二手手机店赊了一台黑色诺基亚3220型手机给青妹,喜宝又打电话叫朋友送了100元钱过来给他们,他们便将喜宝放了。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上个星期五(2006年4月7日)中午两点钟左右,他和李某某在解放路凤凰夜总会对面的人行道上走时,从一辆面包车上下来五六个年轻伢子,其中一个说是“派出所的,跟我们走。”把他强行拖上车。在车上,一个伢子用拳头在他头上打了两拳。到了黄陂桥的一座山上,几个伢子各拿了一根木棍威胁要打他,说他偷了手机要他赔,他怕打就带那些人到一家二手手机店赊了一台诺基亚3220手机给那些人,又打电话叫李某某送100元钱给那些人,那些人就走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4月7日中午,他和王某某在胜利街与解放路路口附近,三个年轻伢子将王某某捉上了车,两个年轻伢子来捉他,并讲是公安局的,他强行不让车,那些人就放弃了他,捉上王某某开车跑了。6、被告人黄敏供述证明,2006年4月上旬的一天下午,他和李晓舟、宁桥平、刘彬、少伢子、清妹等人开一辆面的车在街上逛。开到邵东县解放路凤凰夜总地段时,刘彬看到一个扒手在路边走,另外还有一个男的一起,他们就商量好将那两个扒手捉到车上敲钱。他们将车开到那个扒手旁边,他们一起下车将那个扒手捉上了车。他们将车开到黄陂桥6740的山边,他们其中一个人说那个扒手偷了他的手机,要那个扒手赔手机。那个扒手怕挨打就答应赔手机。他们又开车到邵东县一个二手手机店,他在车上没下车,其他人回到车上后说那个扒手拿了部手机给他们。二、2006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黄敏伙同李晓舟、宁桥平(以上二人已判刑)、刘亮、刘某甲、宁竹青、刘彬、尹学林(以上五人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邵东县城荷花路工业品市场地段时,见刘某甲、刘某乙在路上行走,黄敏提出:刘某甲是扒手,他们冒充公安人员将刘某甲、刘某乙捉上车敲诈些钱,其他人表示同意。因黄敏、宁桥平与刘某甲认识,故下车到工业口市场环形楼梯处等候。李晓舟人将车开到刘某甲、刘某乙面前停下,下车宣称是公安局的,并捉刘某甲、刘某乙上车,刘某乙被抢走一部CECT3270手机。刘某乙反抗并逃走,李晓舟等人将刘某甲捉上车带至邵东县黄陂桥乡6740液化气站附近的山边,黄敏和宁桥平乘出租摩托车赶来,黄敏等人借口刘某甲偷了他们的一部手机,对刘某甲拳打脚踢,令刘某甲赔钱,随后从刘某甲身上搜得现金100元。经鉴定,刘某乙被抢的手机价值8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抢的CECT327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2、同案犯李晓舟的供述证明,捉喜宝后四五天下午,他和宁桥平、黄敏、亮伢子、少伢子、青妹、老六、兵伢子开着一辆三菱吉普车在街上转,到工业品市场后时,敏伢子指着前面走路的两个伢子说一个叫斌伢子(刘某甲)的是扒手,等下把斌伢子两人捉上车以派出所的名义敲些钱用,他和其他人都表示同意。敏伢子又讲其和宁桥平与刘某甲在拘留呆过,不好出面。于是,敏伢子和宁桥平先下车躲到工业品市场的环形楼梯上,他和其他人去捉刘某甲和另外一个人,亮伢子喊他们是公安局,将刘某甲捉上了车,另外一伢子跑掉了,但抢了那个伢子的手机。他们将刘某甲带到黄陂桥6740的山边,敏伢子和宁桥平也过来了。他们借口刘某甲偷了他们的手机要刘某甲赔钱,少伢子和青妹踢了刘某甲几脚,刘某甲讲身上只有100多元钱,青妹便将刘某甲身上的100元钱搜了出来,后将刘某甲放了。3、同案犯宁桥平的供述证明,200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黄敏坐着“三胖子”、“斌伢子”等人租来的三菱吉普车在街上转,到工业品市场后时碰到刘某甲决定捉刘某甲敲钱,黄敏提出刘某甲是扒手,要“三胖子”等人假装公安人员将刘某甲捉上车敲钱,他和其他人都表示同意。但他和黄敏与刘某甲在在拘留认识,捉人时不宜出面。于是,他和黄敏下车躲到工业品市场的环形楼梯上,看到“三胖子”等人将刘某甲捉了车。他们将刘某甲带到黄陂桥6740的山边,他们借口刘某甲偷了他们的手机要刘某甲赔钱,少伢子和青妹踢了刘某甲几脚,刘某甲讲身上只有100多元钱,后将刘某甲放了。后来听“老六”说从刘某甲身上拿到100块钱。4、同案犯刘亮的供述证明,2005年后,2007年前的一天,他和黄敏、宁桥平、“三胖子”、“彬伢子”开着他租来的车,车子是他在开,在邵东县城荷花路将一个贼捉上开带到1814线旁边的一座山边,要那个贼赔手机,后来将那个贼带到邵东县城放了。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12日下午,他与刘某乙在工业品市场后的荷花路上行走,从一辆吉普车上下来五个男的,说是公安局,把他捉上车,刘某乙跑掉了。他被带到黄陂桥的一座山边,有两个人对他拳打脚踢,一个男的从他裤袋搜走100元钱,后将他放了。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06年4月12日下午,他与刘某甲在工业品市场后面的荷花路上被一辆三菱吉普车下来的四五个年轻人捉上车,他奋力挣脱,但被抢走一台手机,刘某甲被捉上车。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或2007年,刘亮跟她说刘亮和宁桥平等人做的事已经有人被判刑了,刘亮在整个事情中只负责开车,刘亮说他们捉了一个贼,其他不记得刘亮怎么说了。8、被告人黄敏供述证明,第一次抢那个扒手后几天,他和李晓舟、宁桥平、刘彬、“清妹”、“少伢子”、刘亮等人开一台三菱吉普车开街上逛。当开到邵东县工业品市场农业银行附近,他和宁桥平看到一个刘彬的扒手和另外一个扒手在马路上走,他和宁桥平就说这两个人是扒手,但他和宁桥平认识,不好出面,要其他人把那两个扒手捉上车。于是,他和宁桥平两人就下车躲在工业品市场的天桥上,其他人去捉,他们将那个叫刘彬的扒手捉上车就离开了。后李晓舟打电话给宁桥平说他们在黄陂桥6740山边上,他和宁桥平就打车过去,看到李晓舟等人和那个叫刘彬的扒手在吵,过了一会儿他们就上车,说已经谈好了,到邵东县城后将那个叫刘彬的扒手放了。三、被告人黄敏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刘亮在邵阳市东风日产公司工作的线索,2013年9月13日,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民警在邵东县体育馆将准备车展工作的刘亮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3日,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民警得知犯罪嫌疑人刘亮在邵阳市东风日产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当天在邵东县体育馆将准备车展工作,遂将准备车展工作的刘亮抓获。2、被告人黄敏的供述证明,刘亮是简家陇的,现在在邵阳天籁4S店专车,他被带到公安机关来后主动提供了刘亮的线索。3、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同案犯刘亮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法庭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本院(2007)邵东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刑二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李晓舟因本案及其他犯罪事实、同案犯宁桥平因本案已被本院判处刑罚,李晓舟、宁桥平上诉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敏辨认出伙同他抢劫的“青妹子”即宁竹青、“少伢子”即尹学林、刘彬、刘亮。同案犯刘亮辨认出伙同他抢劫的“青妹子”即宁竹青、“少伢子”即尹学林、“立伢子”即刘某甲、刘彬。3、本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4、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9月11日,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民警将在邵东县华天网吧上网的被告人黄敏抓获。5、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敏犯罪时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敏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冒充人民警察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敏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第一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敏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第二次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黄敏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敏到案后提供同案犯刘亮工作地点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亮,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敏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敏辩称其不知道其他人商量冒充人民警察抢劫,辩护人陈星平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敏冒充人民警察抢劫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黄敏没有供述该事实,但同案犯李晓舟、宁桥平均多次供述在二次作案前,两人伙同被告人黄敏等人在车上共同商量冒充是公安人员,且第二次作案系被告人黄敏提出冒充公安人员,在作案过程中,也向被害人宣称是公安人员,该事实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的陈述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黄敏的辩解与辩护人陈星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星平提出被告人黄敏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敏没有如实供述其冒充人民警察抢劫的犯罪事实,不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敏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判决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黄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判决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2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羊宝林人民陪审员 宁爱莲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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