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潼法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姜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潼法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潼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潼南县。2011年3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31日被潼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南县看守所。潼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潼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潼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红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金至尊KTV外的街道旁,将约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坦检书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姜某违法所得赃款1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通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胡锦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