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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彭永莲与程纪玉、马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莲,程纪玉,马敏,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彭永莲。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纪玉。被告马敏。委托代理人程纪玉,系被告��敏丈夫。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委托代理人吕依蒙,该公司职工。原告彭永莲与被告程纪玉、马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莲的委托代理人于峰,被告程纪玉,被告马敏的委托代理人程纪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莲诉称,2013年4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马敏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入临朐县兴隆东路B-021号路灯杆东15米处准备右转弯时,与沿兴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处受伤。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车车主为被告程纪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为该事故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被告程纪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马敏系该事故车的驾驶员,程纪玉系该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两人系夫妻关系,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程纪玉按责任赔偿。被告马敏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程纪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4时40分许,马敏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由南向北驶入兴隆东路后准备右转弯行驶时,���沿兴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彭永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彭永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交警大队认定,马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永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马敏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程纪玉;被告马敏与程纪玉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彭永莲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9737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九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计算。(二)被鉴定人伤后需壹人护理二十天。原告彭永莲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彭永莲的其它损失还有:车损200元,清理、停车费93元,误工费3999.60元(44.44元/天×90天),护理费1411.20元(70.5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17196.80元。另被告程纪玉为原告彭永莲垫支医疗费36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山东省价格认证结论书,清理、停车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敏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彭永莲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被告马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永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敏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程纪玉,该事故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永莲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纪玉按责任赔偿。原告彭永莲主张误工费按日均86.67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酌情按其户籍性质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永莲医疗费9737元,车损200元,误工费3999.60元,护理费14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560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纪玉赔偿原告彭永莲其余损失1593元的80%,计款1274.40元,扣除被告程纪玉为原告彭永莲垫支医疗费3620元,原告彭永莲返还被告程纪玉垫支医疗费234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永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程纪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