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33号原告肖某某,女,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迪新,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甲,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取名肖某乙。之后被告酷爱购买彩票,将本来就很少的家庭收入输得精光,由此原、被告矛盾不断,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不离的事实;2、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曾满青、肖美艳、林爱姣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肖某甲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取名肖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之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常吵闹,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漠;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有小孩,本可建立幸福的家庭。但自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经常吵闹,使夫妻感情日趋冷漠;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说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肖某乙应继承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承担部分抚育费。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肖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肖某某一次性承担小孩抚育费15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肖荷生人民陪审员 甘文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