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太峰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太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太峰,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2004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3)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太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太峰、被害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太峰乘坐其姐刘某某驾驶的冀C031**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市黄河路百姓生活广场门口处时,因行车问题与驾驶轿车的陈某发生争执,刘太峰用拳头将陈某殴打致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颌面部穿透创,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刘太峰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太峰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已履行完毕,陈某对刘太峰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太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岳某某、刘某某、刘某甲证言,鉴定意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太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刘太峰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刘太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太峰具有前科,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刘太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喜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