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路三庆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三庆,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井民一初字第00672号原告路三庆。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新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策。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张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永卫。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黄岭子村。法定代表人孙红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原告路三庆与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三庆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永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三庆诉称,2013年8月31日20时,路三庆驾驶冀A×××××的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3千米800米时,与王振刚驾驶的辽C×××××辽C×××××挂的重型货车碰撞,又与曹堉将驾驶的晋K×××××晋K×××××挂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三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路三庆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振刚负次要责任,当事人曹堉将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差旅费等损失104420.2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定是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该肇事车辆超载,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如果赔偿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晋K×××××晋K×××××挂是武伟向答辩人分期付款购买答辩人暂时保留所有权,实际车主是武伟,双方有协议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责任人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只是辽C×××××辽C×××××挂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韩天林,应由该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主责承担40%无依据,不同意给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20时,路三庆驾驶冀A×××××的重型货车,沿京昆高速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3千米800米时,与王振刚驾驶的辽C×××××辽C×××××挂的重型货车碰撞,又与曹堉将驾驶的晋K×××××晋K×××××挂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三庆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三庆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刚负次要责任,曹堉将负次要责任。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提出晋K×××××晋K×××××挂的实际车主是武伟,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只是辽C×××××辽C×××××挂车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韩天林,本院按照二被告公司提供的武伟、韩天林的住址未联系到武伟和韩天林。辽C×××××辽C×××××挂的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40万元。晋K×××××晋K×××××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路三庆的冀A×××××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险5万元。原告受伤后被当即送往鹿泉市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诊断为:⒈左小腿开放毁损伤;⒉左小腿开放粉碎性骨折;⒊左小腿胫神经、腓浅、深神经、隐神经损失;4、左腓肠肌、比目鱼肌、胫前肌挫灭伤;5、左膝关节离断术后。于2013年9月30日好转出院,住院29天。出院时医嘱:膝关节截肢术,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人照顾,需要安装义肢。原告主张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58881.26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鹿泉市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50元计算。(4)营养费595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医科大学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书,主张按119天计算,每天50元。(4)误工费15044元,原告的职业为司机,从事运输业,提供了自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要求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运输行业年收元标准计算,提供诊断证明载明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之前的误工费。(5)护理费18095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路璐和医院护工共两人护理,路璐随父从事运输,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要求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46143元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要求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卫生业年收入38393元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暂定从受伤之日诉至2013年12月30日之前。(6)交通费5000元,原告称其住院、包车转院、护理人员往返、处理事故等支付了此费用,并提供了部分车票。共计104420.2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医保用药赔偿。误工费,从业资格证上没有服务单位,建议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只同意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同意1人陪护,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天数按住院期间。营养费同意按每天15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对伙补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由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车票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提出实际车主为他人的事实无法确认,本院确定按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责任承担人。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事故受到损失有:(1)医疗费58881.26元,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记载、费用清单和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进行了治疗,经核实医疗费共计5888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50元计算。(3)营养费87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并致截肢,结合原告伤情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29天,即30元×29天=870元。(4)误工费15044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运输业,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三个月,误工期间为住院29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119天,误工费为46143元÷365天×119天=15044元。(5)护理费18094元,原告因本事故致左腿截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情况,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护理人路璐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标准计算,另一护理人员可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卫生行业年平均工资3839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8393元÷365天×29天+46143元÷365天×119天=18094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转院、出院、检查必然花费一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伤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96339.2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辽C×××××辽C×××××挂的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晋K×××××晋K×××××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原告17569元(误工费15044元、护理费18094元、交通费2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的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事故王振刚、曹堉将负次要责任,即各按15%承担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各赔付给原告路三庆(58881.26元+1450元+870元-40000)×15%=3180元。原告路三庆的冀A×××××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险5万元。原告作为冀A×××××车的驾驶人在本事故中受伤,按照合同给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付原告96039.26-(20000+17569+3180)×2=14841.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鞍钢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路三庆4074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给原告路三庆4074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14841.26元;驳回原告路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特快专递费250元,共计2638元,由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各承担819元,原告路三庆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审 判 长 栾正平审 判 员 仇振祥人民陪审员 窦兴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付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