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商辖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陈建洪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洪,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虎商辖初字第0034号原告陈建洪,男,汉族,1976年6月12日出生,系苏州高新区建通建材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季兵、陆晓薇,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本院受理原告陈建洪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木材胶合板买卖合同》,该合同上的项目部印鉴章也从未刻制并使用过,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请求移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个人经营的苏州高新区建通建材商行(合同甲方,住所地为苏州市浒墅关镇木材市场旁)与江南以被告下属徐州金柱水城华府项目部(合同乙方)名义签订的《木材胶合板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首部明确买方为“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水城华府项目部江南”,正文也注明:乙方因“徐州金柱水城华府一期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购买木材胶合板。合同首部的买方、尾部的乙方均加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金柱水城华府项目部”印章。原告在管辖异议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致徐州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关于金柱水城华府25号楼工程的“工序质量报验单”中,承包单位项目经理部盖章处也盖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金柱水城华府项目部”印章。在本院组织的听证程序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故被告称项目部章从未刻制并使用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履行本合同发生争执,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管辖受理。原告经营的商行住所地在浒墅关镇,属本院管辖范围。双方约定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故本院以协议管辖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故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文娟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魏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