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1268黄国明与张志强、余冬连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余冬连,黄国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男,196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冬连,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海荣,广东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明,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伦辉,韶关市浈江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志强、余冬连因与被上诉人黄国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国明与张志强经协商口头约定:由黄国明出资人民币104200元,张志强负责具体管理,共同合伙投资由张志强以个人名义向韶关市北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建)承接的韶关市乳源好特利电子有限公司工地水电安装工程项目。2012年3月30日该工程完工。2012年5月9日,黄国明与张志强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利润分配协议》,内容为:韶关市乳源好特利工地2012年3月30日完工,结算后除去投资本��人民币104200元,所得利润为232800元。现利润分配如下:黄国明利润所得为99300元,投资本金和利润共计203500元;张志强利润所得为133500元。工程结算款依次分配顺序为:1、先付清所欠材料和人工款共计60000元;2、再付投资本金现金人民币104200元;3、最后为黄国明与张志强利润分配。签订协议后北江建向张志强支付了160000元,张志强向黄国明支付了3000元。黄国明认为利润分配协议是其与张志强合伙利润分配的最后结算,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张志强从北江建领取了大部分工程款后,却未按约定向黄国明支付相关款项,黄国明多次催收无果。2013年9月17日,黄国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黄国明和张志强经友好协商,由黄国明出资104200元人民币给张志强管理,共同合作投资由张志强承接的韶关市乳源好特利工地水电安装工程项目,且双方口头约定了相关事项。2012年3月30日该工程完工,2012年5月9日,黄国明与张志强经结算,黄国明所得利润99300元,连本金104200元及利润99300元共计203500元由张志强返还给黄国明,后经黄国明多次催收,张志强都以各种理由拒付,只是在2013年2月7日付给黄国明3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以支付。由于张志强无其他工作,其收入都用于家庭开支,依据法律的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应由张志强、余冬连共同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一、张志强、余冬连共同偿还黄国明本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2005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张志强、余冬连承担。原审庭审中,张志强陈述整个工程共出资204200元(黄国明出资104200元,另一朋友出资100000元),从开工至今北江建共向其支付350000元,整个工程其已支付的材料和人工款为260000元(利润分配协议签订后,北江建支付的160000元亦全部用于支付材料款和人工款),包括分配协议中的60000元,没有其他债权债务;与北江建结算是由其负责,而收取工程款北江建则只认可其一人,黄国明无法单独向北江建收取工程款。张志强为证实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北江建第四工程处工程材料款对账明细》,该份材料仅有杨静的签名,没有北江建的盖章确认,杨静亦未出庭作证。黄国明对于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审法院根据黄国明的申请,冻结了张志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西桥支行的6222022005002106067账号;查封了张志强所有的粤F×××××号牌的小型汽车一辆。再查明:张志强、余冬连系夫妻关系。张志强没有固定的职业,平时偶尔承接工程,每月给付1000元家庭用于开支;而余冬连则是旭日玩具厂的工人,每月收入1500多元,余冬连知道张志强在外做工程,但不清楚张志强具体与黄���明合伙的相关事宜。原审法院认为:黄国明与张志强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伙协议有效。合伙解散后,合伙人的财产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黄国明与张志强通过签订《利润分配协议》对合伙期间的投资本金及利润分配进行了结算,该《利润分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张志强的自认,涉案工程合伙人投资的本金加收回的利润已远超过整个工程的支出,但其却仅向黄国明支付了3000元;由于黄国明、张志强为合伙内部关系,涉案工程是由张志强负责承接并与北江建进行结算,在北江建只认可张志强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黄国明无法主张相关债权,现双方已通过协议方式对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进行了清算,张��强有义务向黄国明支付双方约定的归黄国明所有的本金和利润。因此,黄国明要求张志强偿还本金及利润共计人民币20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200500元余冬连的责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系在婚姻关系期间所欠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张志强、余冬连系夫妻,其中余冬连在工厂打工,张志强则依靠承接工程取得收入,其从涉案项目中也取得利润,其所得收入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开支,且上述利润分配债务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余冬连应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张志强、余冬连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黄国明20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5328元,由张志强、余冬连负担。张志强、余冬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张志强与黄国明是合伙关���,依法应对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张志强与黄国明是经口头协商约定,由黄国明出资,张志强负责具体管理,共同合伙投资经营向北江建承接的韶关市乳源好特利电子有限公司工地水电安装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的规定,双方构成合伙关系,则应对合伙经营事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二、原审法院判决张志强现在立即履行《利润分配协议》,向黄国明支付约定的利润及本金是错误的。首先,该《利润分配协议》是张志强与黄国明就双方投资合作向北江建承包的韶关市乳源好特利电子有限公司工地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完工后,对该整个工程可得利润如何分配的书面约定,双方的工程收益是完全依赖且来自于发包方北江建的。第二、根据张志强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发包方北江建在张志强与黄国明共同合作的该工程完工后,工程总价为706401元,发包方尚欠双方工程款356401元未给付,基于双方系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伙关系,在该《利润分配协议》依法履行的基础(即所有工程款都已收取到位)尚未成就且黄国明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张志强已收取了整个项目所有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张志强给付约定的利润及本金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双方所签订的该《利润分配协议》是对合作工程完工后可得利润的分配约定,协议中并未约定履行的时间和方式,且没有张志强须向黄国明先履行支付约定利润的条款,并非张志强所欠黄国明的债务,而应是在从发包方处收回所有工程款后双方的各自利润分配约定,原审法院将该协议约定利润认定为是张志强欠黄国明的债务,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明显错误的。由于双方所合伙���包的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尚有高达356401元工程款未支付,张志强与黄国明所签订的《利润分配协议》履行基础尚未构成,对于发包方该尚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双方是风险共担的,原审法院判决张志强即时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润及本金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三、黄国明作为合伙人,对发包方所欠的剩余工程款也应积极追索。发包方拖欠合伙项目的工程款,关乎双方的合法权益,黄国明可依合伙关系依法自行或与张志强共同努力向发包方追索,该风险是双方都应共同承担的。黄国明却在工程款项未完全收取的情况下,要求张志强支付约定的利润及本金,明显是在逃避合伙的风险和责任,只顾自身利益,损害作为另一合伙人即张志强合法权益的行为,黄国明的无理诉求理应予以驳回。四、原审法院判决余冬连与张志强共同承担支付义务,也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方所签订的该《利润分配协议》是对合作工程完工后可得利润的分配约定,并非张志强所欠黄国明的债务,该约定针对的是作为合伙人的张志强及黄国明双方,与余冬连无关,且余冬连也不清楚对双方的合伙事项,法院判决余冬连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国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黄国明负担。黄国明答辩称:黄国明与张志强已经签订了分配协议,而且双方的合伙是盈利不存在亏损。张志强主张北江建未付清的工程款是属债权,而不是债务。张志强已经确认该工程款只有其才能向发包方主张,黄国明是无权向发包方主张的,因为黄国明与张志强只是内部的合伙关系,对外只能由张志强主张权利。既然双方已经签订了分配协议,就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张志强应按双方的分配���议支付本金和利润给黄国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黄国明要求张志强履行利润分配协议有无依据;二、张志强与余冬连是否应共同偿还黄国明所主张的款项。一、关于黄国明要求张志强履行利润分配协议有无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黄国明和张志强均认可2012年5月9日的《利润分配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该协议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从协议内容看,双方并未约定履行的具体时间,黄国明有权随时向张志强主张权利。张志强以未收完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其提供的《北江建第四工程处工程材料款对账明细》并没有北江建的盖章确认,在该材料上签名的杨静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而且黄国明对于张志强提供的该份材料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因此,张志强的该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退一步说,即使张志强确实未收齐工程款,其亦可以另行向北江建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判令张志强按照协议支付200500元给黄国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张��强认为不应支付分配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张志强与余冬连是否应共同偿还黄国明所主张的款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张志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其承接的工程,而且其自认每月要给余冬连1000元左右作为家庭开支,说明其在承接的工程中赚取的利润也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志强与黄国明的合伙是发生在张志强与余冬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张志强与黄国明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志强与余冬连之间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黄国明知道该约定,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由张志强、余冬连共同偿还黄国明200500元也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张志强认为余冬连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志强、余冬连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张志强、余冬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伟军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晓芳第1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