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刑初字第623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司机,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莱城区鄂牛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莱城区牛泉镇西泉河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钱某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鲁S×××××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将钱某、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徐某及摩托车轧至车下,造成钱某、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现场等待并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在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方已与被害人钱某、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两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莱)公(法)鉴(尸体)字(2013)1059号及(莱)公(法)鉴(尸体)字(2013)106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莱公交认字(2013)第06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公(物)鉴(化)字(2013)094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交鉴字第4331号鉴定意见书、证人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英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晓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得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