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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军与合肥茂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3470号原告:杨军,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杨庭明,系原告父亲。被告:合肥茂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薛谟坤,经理。原告杨军与被告合肥茂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为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茂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诉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合肥茂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95911元,约定一个月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95911元,并自2013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茂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并非是向原告借钱,实际是原告向我公司投资花了这么多钱,要求我公司出具的借条。后来原告又投资了一部分钱并且拉走了公司的一些设备,合伙就没再继续下去了。我的意见是双方两不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前,被告合肥茂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要求原告杨军投资,原告陆续投资295911元。2013年8月12日,双方协商将原告的投资款作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因被告庭审缺席,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将投资款转为借款,不违反规定,被告合肥茂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其未能按期归还,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合肥茂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9591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月利率2.5%计息,因借条上约定的月利息2.5%已被划掉,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茂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后期继续合伙及原告拉走部分设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茂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295911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80元,减半收取为304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160元,由被告合肥茂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