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大名印刷厂与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大名印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京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大名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杨森。上诉人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中宇家居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而不是注册地。上诉人虽登记在宁波市鄞州区,但主要营业地点在宁波市科技园区,所以上诉人的住所地的认定应为宁波市江东区。本案的实际履行对象是宁波普洛凡商贸有限公司,上诉人并未直接接受过被上诉人所述之货物,故根据相关规定,购销合同在采取送货方式交付时合同的履行地应为货物到达地即宁波普洛凡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综上,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大名印刷厂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的住所地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住所地是公司注册登记的必要事项之一,具有公示效力。公司住所地的变更必须履行法定的变更登记手续,故应当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地址为公司住所地。本案上诉人即原审被告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地址为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鹅颈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不管在哪里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