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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开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翟梅英、王尚友、王汉宁、王业与邓志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徐峥嵘、淮安老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梅英,王尚友,王汉宁,王业,邓志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徐峥嵘,淮安老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开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翟梅英,女,汉族,1951年7月12日出生。原告王尚友,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王汉宁,女,汉族,1977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王业,女,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上述4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郑飞,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张,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国锋,男,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广,该公司员工。被告徐峥嵘,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阮伟华,淮安市淮阴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老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定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跃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该公司员工。原告翟梅英、王尚友、王汉宁、王业诉被告邓志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徐峥嵘、淮安老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友及四名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磊、郑飞,被告邓志张委托代理人陈国锋,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文广,被告徐峥嵘及委托代理人阮伟华,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赵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邓志张驾驶苏H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路交叉路口时,因违反信号灯通行,将沿济南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受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推着电动自行车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徐峥嵘驾驶的苏HZXX**号轿车左侧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及三车损坏。王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0日死亡,花去抢救费用12268元。2013年10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志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苏HZXX**号轿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12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12200元。被告华安保险、人寿保险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均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志张委托代理人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辩称我方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华安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赔偿数额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峥嵘及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次事故我方不存在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徐峥嵘的诉讼请求。被告老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1时10分许,被告邓志张醉酒后驾驶苏H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南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违反信号灯通行,将沿济南路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王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拉倒,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推着电动自行车继续向前行驶过程中,又与由南向北通过路口的被告徐峥嵘驾驶的苏HZXX**号轿车左侧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及三车损坏。王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20日死亡。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志张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及被告徐峥嵘无责任。另查,被告邓志张驾驶的苏H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徐峥嵘驾驶的苏HZXX**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老侯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王某甲出生于1950年5月8日,系城镇居民。原告就医疗费用提供两张发票,其中一张系淮安市中医院出据,出据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被告华安保险、人寿保险就此提出异议,认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20日死亡,该票据开据时间在死亡之后,原告当庭陈述,由于王某甲当时伤情严重,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没有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就到淮安市中医院购买此药,当时没有开发票,等王某甲死后才到淮安市中医院补开此发票,本院认为,该发票姓名栏载明系王某甲,结合王某甲当时伤情及时间等具体情况,原告当庭陈述可信,对此笔用药2268元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出具三者物损定损清单,认为原告财产损失为12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财产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淮安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病历及病人费用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三者物损定损清单、火化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邓志张驾驶的苏H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徐峥嵘驾驶的苏HZXX**号轿车,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用1000元没有超出各分项限额,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安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经查,被告邓志张醉酒驾驶机动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安保险不承担财产损失,但被告人寿保险依据交强险合同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元。综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赔偿原告121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寿保险赔偿原告12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负担1200元、被告人寿公司负担2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桑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