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与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莫红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莫红峰,袁伟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56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代表人:胡越美。委托代理人:诸莉瑛。被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红峰。被告:莫红峰。被告:袁伟华。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卡物资公司)、莫红峰、袁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诸莉瑛、被告袁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卡物资公司、莫红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被告卡卡物资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与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21C511201300635的《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承兑敞口金额270万元,承兑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合同签订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同时,根据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莫红峰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莫红峰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华清山庄南华苑1幢1-1室房产为该笔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袁伟华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袁伟华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水景城19幢1单元402室的房产为该笔款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另,莫红峰、袁伟华也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卡卡物资公司应付的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由于莫红峰下落不明,贷款无力归还已成事实,根据《银行承兑合同》的有关约定,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卡卡物资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莫红峰、袁伟华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卡卡物资公司归还承兑敞口270万元;二、处分被告莫红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华清山庄南华苑1幢1-1室房产),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莫红峰、袁伟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卡卡物资公司、莫红峰、袁伟华承担。诉讼中,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以被告莫红峰提供的抵押担保已过担保期限为由,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处分被告袁伟华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水景城19幢1单元402室房产),并对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2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卡卡物资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就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同意承兑卡卡物资公司的2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融资担保书》二份,用以证明莫红峰、袁伟华为本案《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卡卡物资公司应当支付给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袁伟华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袁伟华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水景城19幢1单元402室的房产为案涉承兑敞口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对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1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袁伟华用以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为卡卡物资公司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底单七份,用以证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为卡卡物资公司承兑七份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为270万元的事实。被告卡卡物资公司、莫红峰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袁伟华答辩称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起诉无意见。被告袁伟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袁伟华作为抵押人(甲方)、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021C11020130053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内债务人卡卡物资公司在最高融资余额内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指发生借款、银行承兑、担保、票据贴现等业务而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袁伟华愿意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水景城19幢1单元402室的房产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最高融资余额为226万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债务和相应费用的义务,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可要求袁伟华全面履行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在该合同落款处,除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袁伟华签字盖章外,被告莫红峰作为共有权人签字。该合同签订同日,双方依法就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取得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1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3年9月29日,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卡卡物资公司签订编号为021C511201300635的《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同意对出票人为卡卡物资公司、收款人为杭州东亮钢铁有限公司,出票日为2013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3月29日,票面总金额为270万元的七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无论发生何种纠纷,均由卡卡物资公司和收款人处理,卡卡物资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缴存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如发生卡卡物资公司在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违约等事件的,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且卡卡物资公司有义务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追加保证金等以担保本合同项下债务,如卡卡物资公司不能提供令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满意的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或者追加保证金的,即便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未到期,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亦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卡卡物资公司应付款项(足额交付票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卡卡物资公司立刻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履行支付义务,或行使担保物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莫红峰、袁伟华作为担保人还分别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载明:莫红峰、袁伟华自愿为卡卡物资公司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021C511201300635的《银行承兑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270万元(包括票据贴现、承兑等)、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内容。《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当日,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对出票人为卡卡物资公司的号码分别为31300051/30055723、31300051/30055724、31300051/30055725、31300051/30055728、31300051/30055729、31300051/30055730、31300051/30055731的七份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此后,由于被告卡卡物资公司出现了未按约向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返还编号为021C110201300065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情形,杭州银行余杭支行认为卡卡物资公司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于诉讼中确认根据与被告袁伟华签订的编号为021C110201300535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袁伟华提供的抵押物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226万元;至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除本案所涉编号为021C511201300635的《银行承兑合同》外,还有编号为021C110201300535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所涉纠纷由本院以(2013)杭余商初字第1568号案件审理】,合计债权本金总额为4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卡卡物资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合同》、与被告袁伟华、莫红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莫红峰、袁伟华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由于卡卡物资公司未按约返还与杭州银行余杭支行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卡卡物资公司也未向杭州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新的担保、更换保证人或追加保证金,故杭州银行余杭支行依约有权要求卡卡物资公司提前返还本案《银行承兑合同》项下应付的全部款项,并有权要求莫红峰、袁伟华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对袁伟华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杭州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款270万元。二、被告莫红峰、袁伟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行对被告袁伟华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3211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2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减半收取14200元,由被告杭州卡卡物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莫红峰、袁伟华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阮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