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周文通与李增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通,李增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2536号原告周文通,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黄金莱州精炼厂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亮,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聪聪,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华,男,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周文通与被告李增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秋芹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通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张聪聪及被告李增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通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周文通委托被告李增华介绍工作,被告李增华收取原告周文通人民币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如介绍不成,全额退款,后因工作介绍未成功,被告李增华仅退还原告周文通1万元,并一直承诺退还剩余4万元,但一直未兑现承诺。为维护原告周文通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增华退还原告周文通费用人民币4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增华承担。原告周文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2份,日期分别是2012年5月8日,金额为5万元;2012年5月16日,金额为1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2份,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数额分别为9900元、100元;证明原告周文通分别于上述三个日期向被告李增华打款共计7万元;证据2、被告李增华给原告周文通于2013年2月4日发的手机短信2条,证明被告李增华一直承诺退还原告周文通7万元;证据3、原、被告的通话录音3段,证明被告李增华截至2013年7月31日仍有4万元费用未退还给原告周文通,被告李增华多次承诺全额退还;证据4、(2013)历商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周文通委托被告李增华找工作,向被告李增华打款5���元作为活动经费,被告李增华只退还1万元,剩余4万元一直承诺退还,但未兑现。被告李增华辩称,原告周文通所述退还1万元不是没有办成工作的情况下退还的,而是当时原告周文通给李增华时,李增华说用不了这么多,退还给原告周文通1万元,而后李增华与原告周文通讲李增华不是做这种经营生意的,也不想给周文通搞这份工作,是周文通的朋友找到李增华,叫李增华给他疏通关系,同时被告李增华也没有保证办成或者是办不成全部退款。被告李增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原告周文通的朋友认识,2012年5月8日原告周文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增华打款5万元,作为被告李增华为原告周文通联系工作的活动经费;2012年5月15日、2013年5月16日原告周文通向被告李增华打款共计2万元,该2万元双方已通过(2013)历商初字第1752号案解决。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年底被告李增华向原告周文通退款1万元。后因工作介绍未成,原告周文通要求被告李增华退还剩余的4万元,被告李增华称钱已花完,拒绝退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周文通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委托合同,因涉案的4万元为原告周文通支付,在被告李增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该口头合同为周文通与李增华口头约定,周文通委托李增华处理进入某单位工作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的委托事项违���公平竞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结合原告周文通交付被告李增华4万元的事实,现原告周文通要求被告李增华返还原告周文通活动费用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增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文通退还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李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秋芹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董玉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