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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海波诉宁夏金速捷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宁夏金速捷物流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李海波,男,汉族,1979年10月22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金速捷物流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卉,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海波与被告宁夏金速捷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自行协商。原告李海波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海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原告李海波负担。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嘉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