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1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李某与沈甲、沈乙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李某,沈某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131号原告汪某某。原告李某。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1。被告沈某某2。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溯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某某、李某与被告沈某某1、沈某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杨顺海,被告沈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溯源(暨被告沈某某2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李某诉称,汪某某系为沈某某3提供生活、就医的家政服务人员,李某系汪某某之子,沈某某3于2013年8月16日去世,在去世前,其将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X号XXX室房屋遗赠给汪某某和李某,并于2013年6月27日至宝山公证处公证。现诉至法院,要求上述房屋归汪某某、李某共同共有。被告沈某某1、沈某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个月。共康八村房屋系沈某某3出售他处房屋得款156万元,给了沈某某1人民币240万元后,用余款购买的,因受房产政策影响,故产权证上没有写沈某某2的名字,但沈某某3表示过世后房屋归沈某某2,故主张共康八村房屋有沈某某2的份额。经审理查明,沈某某3于2013年5月29日立下遗嘱,将其名下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X号XXX室房屋中依法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汪某某、李某二人共同共有。2013年6月20日宝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沈某某3于二0一三年六月十七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本处工作人员苏睿佶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13年8月28日,汪某某、李某通过EMS形式向沈某某1、周某某、沈某某2寄送《接受遗赠通知书》。另查明,2003年10月2日沈某某3与沈某某4离婚。沈某某3于2013年8月16日死亡。沈某某3生前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沈某某1、沈某某5(已死亡)、沈某某6(已死亡)、沈某某7(已死亡)。周某某系沈某某4妻子。沈某某2系沈某某4之子。又查明,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X号XXX室房屋于2013年4月3日登记在沈某某3名下。审理中,被告提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拒绝的意思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当天就知道受遗赠内容,但直到2013年8月28日才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已超过法定时间。原告认为遗赠开始的时间应为2013年8月16日,即从沈某某3死亡之后才发生遗赠,故原告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没有超过法定时间,其受遗赠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产权证、公证书、遗嘱、户籍资料、殡葬证、离婚证、接受遗赠通知书及EMS查询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沈某某3去世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共康八村XX号XXX室房屋中依法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赠给汪某某、李某二人共同共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处公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房屋产权的来源以及登记情况,确认该房屋归沈某某3一人所有,被告关于沈某某2有系争房产份额的主张,因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接受遗赠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遗赠作为继承的一种形式,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才能发生。本案中,沈某某3于2013年8月16日死亡,原告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寄送《接受遗赠通知书》,其作出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按照遗嘱内容,共康八村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共同共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宝山区共康八村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汪某某、李某共同共有,被告沈某某1、沈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汪某某、李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150元,由原告汪某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婷婷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五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