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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邱君玉与戈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君玉,戈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68号原告邱君玉,女,1951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洪、徐琼,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伦波,男,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俊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君玉与被告戈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君玉的委托代理人徐琼,被告戈伦波的委托代理人赵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君玉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月息按照9万元计算。原告履行了上述借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戈伦波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71901元(自2012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被告戈伦波辩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许小征,而不是被告,原告应向许小征主张权利。二、本案的借款本金交付金额为191万元。三、被告已经归还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27万元,其中已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四、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载明最迟于2014年年底归还借款,而原告接受了该还款计划,应受该计划约束,故本案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戈伦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邱君玉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元),期限2012.1.20-2012.4.20(三个月),逾期不还按天2‰的罚息支付,每月支付玖万元利息。201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戈伦波转账191万元,另9万元未交付。被告戈伦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转账凭条证明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情况:2012年2月21日、3月19日、4月20日分别支付利息9万元,合计27万元。2012年5月28日、5月31日、6月15日、2013年5月28日分别归还本金15万元、10万元、50万元、5万元,合计80万元。原告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均是支付本案及(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96号案件所涉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8月31日)。被告戈伦波为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许小征,提供2012年9月8日原告邱君玉、被告戈伦波、许小征签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约定许小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万元,以许小征名下房产作抵押,做好签约、公证及房屋抵押手续,许小征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原告利息781000元(至2012年8月31日),自2012年9月1日起,恢复每100万元每月支付5万元的利息水平;戈伦波作为原借款人,保证积极处理双方的还款抵押工作,希望双方遵照执行。被告戈伦波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认为该《协议书》载明被告系原借款人,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无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许小征,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2012年12月13日,原告邱君玉与被告戈伦波、案外人许小征另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700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最迟到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所欠利息,如违约按5‰每日支付罚息。许小征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6月22日,被告戈伦波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邱君玉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2013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分期支付200万元,余款自2013年10月后的半年内归回,利息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2013年7月1日,被告戈伦波向原告另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今欠邱君玉借款人民币700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归还200万元,具体为2013年7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3年8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3年9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1月25日还款30万元,2013年12月25日还款50万元,另500万元于2014年年度还清,利息按银行4倍计算。原、被告确认该700万元系本案借款200万元及(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69号案件所涉的借款500万元,被告并未按上述计划归还借款,遂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清单、网络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还款计划、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邱君玉持有被告戈伦波书写的借条原件诉至法院,并将借款汇至被告戈伦波名下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戈伦波以2012年9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许小征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为证据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许小征,但是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又于2012年12月13日另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借款人,许小征为保证人,且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7月1日另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该三份证据足以表明被告对其系本案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可,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所出具的还款计划系其单方面出具,且其没有按照计划的时间节点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金额的确定应以原告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1万元。对于被告已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3月19日、4月20日分别支付利息9万元,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利息113370元、剩余部分156630元为归还本金。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5月31日、6月15日分别支付的15万元、10万元、50万元,被告主张均为归还本金,但因借条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应先扣除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剩余部分可视为归还本金。本院据此确定被告已支付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的利息63401元、归还本金686599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843229元,余款1066771元迄今未归还。借条对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2.4%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5月28日,被告支付的5万元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邱君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066771元。二、被告戈伦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邱君玉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0667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需扣减已支付的5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邱君玉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861573284,汇款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0775元,由原告邱君玉负担13541元,被告戈伦波负担1723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交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宁晓鹏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