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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鲍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左右,被告人鲍某购买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藏于兰溪市黄店镇蒋塔村蒋塔156号家中,并用于狩猎。2013年因猎枪枪管开裂及兰溪发生猎枪打死人事件等原因,被告人鲍某在朱绍其打铁铺内,用电砂轮将该枪枪膛锯断,但同时着手制作击发装置(半成品),又准备重新制作枪管、枪膛,以备以后狩猎之用。2013年11月6日,公安民警在鲍某家中查获自制猎枪枪管1段,自制猎枪枪机部位部件1件,自制枪管护木1块,以及子弹15发,其中5发为16号制式猎枪子弹、10发为12号制式猎枪子弹。被告人鲍某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具备致人伤亡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章某甲、黄某、卢某、徐某、章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无持枪证证明、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枪弹检验报告,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具备致人伤亡的猎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枪支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