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高翔路15号后面巷子内,窃取被害人胡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销赃得15元。2、2013年8月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垟中路23号一楼,窃取被害人翟某、刘某、张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各一辆,共计销赃得38元。3、2013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东风村东风北路路口,利用钳子窃取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C×××××七座面包车汽车电瓶一个(鉴定价格99元),后被民警查获。现该电瓶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翟某、刘某、张某、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经过,移交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继续退出非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