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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苏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北省团风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3)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用钥匙打开深圳市龙岗区被害人邹某甲的住处的房门,进入该房内,想盗窃房内的现金,但没有找到,接着被告人苏某又从卫生间翻墙进入被害人刘某甲的住处,但还是没有找到现金,于是被告人苏某将刘某甲房内的二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之后再次进入被害人邹某乙的住处,将被害人邹某乙的一部宏基笔记本电脑、一个U盎、一部卡西欧相机、一个电脑包、一个背包盗走。11月2日,苏某被抓获,缴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卡西欧相机一部、电脑包一个、背包一个,经鉴定,所缴获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54元。另两部笔记本电脑因未缴获实物无法进行价值鉴定。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苏某在龙岗区布吉街道一网吧内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3)4190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苏某判处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电脑、相机、U盘、电脑包、背包、扣押及发还清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发票、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邹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由侦办机关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平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