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定州市人。被告边某某,男,汉族,定州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敬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们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感情,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边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因产生矛盾,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主张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感情已破裂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尽量和好。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敬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康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