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许建华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华,临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临行初字第11号原告许建华。委托代理人胡云香。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盛伟。委托代理人梁静。委托代理人姜飞翔。原告许建华诉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云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静、姜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0日,原告许建华向临安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要求将该证上的“村空地”变更为“空宅”并将该争议地块登记在原告户名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出具《关于〈请求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的答复》(临土资函(2013)13号)。原告不服该答复,于2013年7月1日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诉来本院。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临土资函(2013)13号《关于﹤请求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的答复》1份,欲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证据2、《关于请求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1份,欲证明原告向临安市人民政府提出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的事实。证据3、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1份,欲证明原临安县人民政府依法向原告核发土地证书的事实。证据4、宗地图1份,欲证明该宗地土地四至及面积情况。证据5、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来源说明书、土地四至界址申报审核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申请登记的事实。证据6、临安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各1份,欲证明原告原审批建房的事实。证据7、《临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的通告》1份(复印件),欲证明土地登记依据的事实。证据8、临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临安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的情况。原告诉称:原告户与案外人吴培荣户房屋之间有一块空地,该空地一直以来是原告户的宅基地,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吴培荣户于1990年按道坦(地)进行了登记。原告知道后向有关部门反映,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6日撤销了吴培荣户对该道坦(地)的登记。因原告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一直存放于临安市河桥镇人民政府,未发放给原告。后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原告复印了土地证并发现土地证载明将前述争议土地登记为“村空地”。原告认为,这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制图人员出现的笔误所致,遂于2013年5月10日向临安市人民政府请求予以变更,后转交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处理。被告在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临土资函(2013)13号《关于〈请求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书〉的答复》不同意予以变更。原告不服,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临土资函(2013)13号《关于〈请求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请书〉的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告将原告户的土地使用权证中的笔误“村空地”更改为“宅空地”,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证发放给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出警情况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因诉争土地产生纠纷的事实。证据2、复印自临安市河桥镇人民政府的证明2份,欲证明因为诉争的土地存在纠纷,原告户不同意将“宅空地”改为“村空地”以及土地证一直存放在河桥镇人民政府,原告直至2011年11月7日才看到该证的事实。证据3、《关于旧土地证是否有效的答复》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对旧土地证是否有效进行了答复,答复内容违法的事实。证据4、收款收据(复印件)5份,欲证明原告户建房经过合法审批,但原告在向被告反映相关情况要求处理时,被告有意刁难的事实。证据5、关于请求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3份,欲证明就本案纠纷原告曾多次向当地村委会、河桥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的事实。证据6、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复印自临安市档案馆),欲证明1951年的土地证存根载明了当时原告户房屋的四至情况,诉争的土地(即现被登记为“村空地”)系原告户的宅空地的事实。证据7、关于请求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1份,欲证明2013年11月22日,临安市河桥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请依法变更”的证明。证据8、姜中平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制图时诉争的土地登记为宅空地,而被告发证时却将该地块变更登记为“村空地”的事实。证据9、信访事项告知书1份,欲证明就原告曾就本案向临安市政府信访,后转至昌化国土所办理,但最终未办理的事实。被告辩称:1、被告向原告核发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座落河桥镇聚秀(朱秀)村的农村宅基地,在1990年土地初始登记时,由其自行申请登记,当时原告在土地申请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来源说明书、土地四至界址申报审核表上均签字或者加盖私章,并经所在村、乡政府审查无异议后,由原临安县人民政府核发了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行为符合土地登记相关规定;2、原告要求将“村空地”变更为“宅空地”并予以土地登记无法律依据。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为192平方米,地号为187号,其中依法确权140平方米,超占面积14.1平方米,道坦37.9平方米(临时用地)。原告要求将不在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的“村空地”变更为“宅空地”并予以登记无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另说明一下,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要求将“村空地”变更为“空宅”,现提起行政诉讼时,要求将“村空地”变更为“宅空地”。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临国土资(2013)13号《关于﹤请求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经临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政复决(2013)9号)予以维持,请求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2、7,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于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其对《答复》内容不服。对于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该审批表(朱秀村许建华户宗地图)内容存在多处错误,与事实情况不符。其中,“机耕路”应为“水沟”,“村空地”应为“宅空地”,箭头所指方向为“北”应为“东”,楼房J8-J3距离标识“9.3”应为“9.4”。对于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四至中除了东至水沟是正确外,其余四至都是错误的,其中南至“道坦”应为“道路”或者“道地”。对于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经办人”一栏中“许建华”有误,“四至”一栏中“东:道路边”应为“东:沟”,“家庭人口”一栏中4人应为6人,对“审查人员初审意见”一栏中“该户14㎡作超占用地处理”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超占的情况;《土地四至界址申报审核表》中许建华的印章并非原告所盖。对于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临安县农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土地坐落及四至”一栏中“东至坑”应为“东至沟”,“需用土地数量”一栏中“宅基77平方米”和“合计77平方米”有异议,且申请人一栏的捺印并非原告所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表》“现有房屋占地面积”一栏中“屋二侧50平方米”和“辅房壹间20平方米”有异议,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于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其不服该决定书,因该决定书第5页仅适用了《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13条之规定,但未适用第16条之规定。对于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户于1987年8月申请建房,属于拆旧建新,1989年申请建造厨房(38平方米)。同年10月14日,原临安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的通告》,载明:“从今年十月中旬开始到一九九О年六月底,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报、登记、发证工作。”1990年,原告户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同年8月30日,原临安县土地管理局制发了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5月10日,原告许建华向临安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变更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要求将该证宗地图上载明的“村空地”变更为“空宅”。同年5月20日,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出具《关于〈请求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的答复》(临土资函(2013)13号)。原告不服该答复,于同年7月1日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9月24日,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对于证据1、5、9,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于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根上四至内容与现状不明确,无法证明案涉土地在四至范围内,且1956年后土地及房产收归集体所有,故原告于1989年进行拆旧建新后其宅基地应以重新审批的范围为准;对于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土地登记程序而言,土地登记受理部门应当是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且镇政府出具证明上载明的是“请依法变更”,故土地证的变更应当由法定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对于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图为草图,实际图纸应以土地证上登记的为准。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因原告户对案涉争议地块的登记有异议,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直存放于临安市河桥镇人民政府。2013年5月起,原告许建华就争议土地的登记问题多次向临安市河桥镇聚秀村委会、临安市河桥镇人民政府、临安市人民政府反映,要求变更登记,故本院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许建华系临安市河桥镇聚秀村的村民。1987年8月,原告许建华(户)申请建房,经审批后对旧房进行拆除,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建造了新房,新房于同年建成。1989年该户再次申请建造厨房(38平方米)并于同年建成。1989年10月14日,原临安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开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的通告》,载明:“从今年十月中旬开始到一九九О年六月底,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申报、登记、发证工作。”1990年,原告户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同年8月30日,原临安县土地管理局制发了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该证宗地图显示,点J1、J10、J9以外处为“村空地”(即案涉争议地块)。2013年5月10日,原告许建华向临安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认为案涉争议地块在原告户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下简称“存根”)的四至范围内,请求变更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要求将该证宗地图上载明的“村空地”变更为“空宅”。同年5月20日,被告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出具《关于〈请求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的答复》(临土资函(2013)13号)。该答复载明:“一、你户‘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土地登记相关规定。二、……宗地图制作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其中宗地(即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地块)之外只作为示意标示的‘村空地’并无不妥,你户要求变更‘空宅’无相关法律依据。三、你户与吴培荣户房屋之间的空地,……现该空地属村集体土地,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搞建设和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不服该答复,于同年7月1日向临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后于同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临安市国土资源局作为临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提出的《请求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作出答复,其主体适格、合法。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申请后,认真查阅了相关档案,进行了实地查看,作出答复并送达给当事人,其答复的基本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临土资函(2013)13号答复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内容是否合法。原告主张,1951年原浙江省昌化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原告的旧房四至范围包含了案涉争议地块,该证依然有效,故被告作出答复认定“将‘村空地’变更为‘空宅’无法律依据,该空地属村集体土地”的内容不合法。本院认为:首先,该《存根》颁发的法律依据是195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现该法已失效)。1987年1月1日起,我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第八条(1988年修正版为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六十二条(1988年修正版为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许建华(户)于1987年对旧房进行拆除,并根据审批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建造了新房,其拆旧建新后的新房四至应以重新审批登记确定的为准。其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土地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临集建(90)字第360502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附宗地图界址(点J1至J10)清楚,该图载明的“村空地”系宗地之外作为示意标识,其表明的是邻接土地的状况,并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现该地块的实际状况为空地,答复认定“现该空地属村集体土地,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搞建设或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并无不当。再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根据浙江省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非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原告(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明确载明:“用地面积192㎡,确权140㎡,超占用地14㎡,道坦37.9㎡作临时用地”。现原告要求将争议地块变更为“空宅”并登记到其名下,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临土资函(2013)13号《关于〈请求变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的答复》基本程序、内容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建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健滨审 判 员 韦阿荣人民陪审员 章芳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应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