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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白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诈骗犯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白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孩),男。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6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某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冒充武警部队军人,以部队野外拉练订餐为由,拨打白银饭店订餐电话,向该店餐饮部经理张某某订购4000盒自热米饭(每盒15元),待该张同意后,又以“某勇”系其指定的自热米饭生产厂家负责人,让张某某将6万元货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后因张某某识破而未得逞。二、2013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某勇”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冒充张掖军分区李处长,以部队野外拉练订餐为由,向张掖市“蜀湘缘”餐厅张某宗订购餐,并让张某宗向其指定的账户汇货款1.08万元定金,后因张某宗识破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张某宗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通话详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孙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诈骗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识破而致孙某某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人“某勇”未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孙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随案移送的手机二部,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雒焕秀人民陪审员  胡菊红人民陪审员  郝丽英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牛亚君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