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晋辉、陈海联、魏青山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辉,陈海联,魏青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辉,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商丘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3月2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海联,男,1977年3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长治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2月2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洪、张倩,山西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青山,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晋辉、陈海联、魏青山盗窃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晋辉、陈海联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晋辉、陈海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初,被告人晋辉伙同王海军、晋红文(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在长治市郊区租设一个煤场,除煤场原有煤渣外,晋红文又陆续购买了一部分渣煤和租用一辆铲车。晋辉、王海军、晋红文等人利用承运安阳顺成公司的精煤运输途中,指使司机等人将运煤货车偷开到煤场,采取用渣煤调换精煤的方式,实施盗窃,每辆货车每次盗窃5吨。盗窃的精煤由王海军随机销售,所得赃款每次分给每辆车车主2000元,车主给司机和押车的每人100元。剩余赃款除用于煤场周转外,晋辉、王海军、晋红文三人分得。至4月30日案发,共盗窃精煤240吨,总价值304800元。其中晋辉参与盗窃48次,盗窃精煤240吨,盗窃金额304800元,陈海联参与盗窃15次,盗窃精煤75吨,盗窃金额95250元,魏青山参与盗窃1次,盗窃精煤5吨,盗窃金额6350元。具体如下:(一)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晋辉伙同王海军、晋红文在长治市郊区租设煤场,在承运安阳顺城公司精煤的过程中,指使司机将运煤货车开到煤场,用渣煤调换精煤实施盗窃,每次盗窃5吨,共盗窃48次,盗窃精煤240吨。经物价评估被盗精煤价值304800元。(二)2012年2月份以来,王海军雇佣被告人陈海联和贾小波(另案处理)作为司机和押车人员驾驶晋D339**号车,在承运安阳顺成公司合同精煤过程中,先后15次用渣煤调换顺成公司的精煤,每次盗窃5吨,共计盗窃75吨。经物价评估被盗精煤价值95250元。(三)、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晋辉雇佣被告人魏青山、老二(另案处理)作为司机和押车人员驾驶晋D422**号车,在承运安阳顺成公司合同精煤过程中,用渣煤调换顺成公司精煤5吨。经物价评估被盗精煤价值63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晋辉、陈海联、魏青山供述,同案犯王海军、晋红文、贾小波供述,价格鉴定书,归案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晋辉、陈海联、魏青山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安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陈海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三、被告人魏青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各被告人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诉人晋辉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晋辉盗窃3048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高院、省高院已对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作出调整,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陈海联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陈海联参与盗窃数额不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晋辉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陈海联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认定晋辉、陈海联盗窃数额不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晋辉、陈海联、魏青山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海军、晋红文、贾小波供述,均证实上诉人晋辉与王海军、晋红文共谋实施盗窃,晋辉负责在煤场装卸被盗的煤,晋辉参与了全部的盗窃犯罪,陈海联参与了15次盗窃犯罪,经物价部分评估,原审确定了被盗精煤的价值。原审认定上诉人晋辉、陈海联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晋辉、陈海联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晋辉、陈海联、魏青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晋辉、陈海联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2013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规定的数额作出了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最新的司法解释对原审被告人晋辉、陈海联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晋辉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被告人陈海联的定罪部分、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晋辉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对被告人陈海联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海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代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原嘉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