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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贪污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本科文化,系自贡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周某利用担任自贡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内勤,经手代领和发放派出所干警工资等职务便利,采取模仿他人签名和领取他人工资不移交等手段,将本应发放给干警王某、寇某、张某某、李某等人的绩效奖、目标管理奖等,总计20,548元据为己为。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在案发前已主动向本单位的领导投案自首,希望司法机关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周某调至自贡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负责内勤工作。自2011年3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发放和代领该派出所民警绩效考核和目标管理奖的职务之便,采取模仿笔迹签名和领取奖金不移交的作案方法,将该派出所民警王某、张某某、寇某、李泉、叶某、汪某、黄某某等人的绩效考核或目标管理奖等经费共计20,000余元予以侵吞,并用于个人生活消费。2012年11月,因派出所民警反映未领到相关发放的经费,被告人周某向本单位领导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侵吞的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通知书,传唤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领款依据,绩效考核领取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户籍信息资料,自贡市公安局某分局文件,民警岗位职责,自书材料,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王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周某的个人贪污数额为人民币20,000余元,依法应当判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之规定,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本单位领导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属自首,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享政审判员  安 利审判员  林文清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