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西安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西安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号纯翠*幢*****室。法定代表人吴季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终南镇大庄寨村。法定代表人吴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中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2013)周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弛,被上诉人致中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孟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致中和公司作为合同乙方与盛通公司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致中和公司向盛通公司的周至县楼观镇八一村楼观新镇B21#楼、B22#楼项目的施工现场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及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在价款支付方式中双方约定:每300m3或每月结算一次,三日内结清100%已供商砼款。甲方连续十天未使用乙方商品混凝土的,甲方应在乙方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未结货款。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延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其他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20日,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对《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的单价每立方米上调20元。合同签订后,致中和公司从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分多次向盛通公司工地运送商品混凝土。2012年12月24日,经双方财务人员核对,盛通公司共拖欠致中和公司货款133040元。2013年1月22日,双方发生争执。嗣后,致中和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致中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盛通公司双方先后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编号为:ZZH砼第2012-0419-11号,合同约定由致中和公司向盛通公司供应商砼,用于盛通公司所承建的西安周至县楼观镇八一村楼观新镇B21#楼、B22#楼项目,补充协议对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作出变更,后致中和公司按期向盛通公司供应商砼。但盛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欠致中和公司货款,2012年12月24日,双方对商砼数量和价格进行了确认,盛通公司共拖欠致中和公司商砼款共计人民币133040元。现要求盛通公司支付致中和公司货款133040元,并从2012年12月2日起到判决履行之日按拖欠数额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盛通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实,盛通公司拖欠致中和公司货款的数额也属实。但因为致中和公司强行扣押了盛通公司的车辆,才导致了盛通公司延迟付款,致中和公司对此也有过错。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明显过高,远远超过实际损失,应当适当降低,而且延迟付款的责任并不是盛通公司单方造成,而是致中和公司强行扣押盛通公司车辆导致盛通公司付款延迟,所以盛通公司请求违约金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致中和公司与盛通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致中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盛通公司提供了商品混凝土,盛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而长期拖欠实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致中和公司开庭时变更的违约金数额也较高,原审法院依据盛通公司的请求对违约金予以减少。对于盛通公司认为因致中和公司扣押其车辆导致其迟延付款致中和公司也有过错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盛通公司认为致中和公司扣押其车辆,应以侵权纠纷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致中和公司货款133040元;二、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致中和公司货款133040元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日1‰计算;三、驳回致中和公司其余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3元(致中和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2331.5元由盛通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致中和公司一并支付。宣判后,上诉人盛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仍然明显过高,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致中和公司的损失,与法不符。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按照比例承担。被上诉人致中和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盛通公司对其拖欠被上诉人致中和公司货款133040元的事实认可属实,唯认为原审判决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仍然明显过高。本案中,上诉人盛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致中和公司在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是,“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中止供货,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且在原审中致中和公司已就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从日千分之五降低至日千分之三。对此盛通公司在原审中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亦为过高,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减少。原审法院对此已考虑盛通公司此项请求,并综合案情对违约金调整降低至日千分之一的标准。现上诉人盛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利息明显过高,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8元(上诉人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陕西盛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马延萍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韩 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