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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个体。2012年4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栾海涛,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及其辩护人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刘某对烟台精神疾病鉴定所作出的关于被告人管某甲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0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期间,由高密市公安局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管某甲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内容,于2013年8月27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及其辩护人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3年11月30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15时30分,在高密市孚日家纺北厂西门口处,被告人管某甲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中,管某甲从其面包车内拿出一把折叠式弹簧刀将刘某左背部、前胸部、左胳膊处捅伤,刘某的同事岳某上前楼管某甲脖子时被管某甲用折叠式弹簧刀将右腹部捅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岳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2年6月20日,经烟台精神疾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管某甲患有冲动性人格障碍,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刘某对烟台精神疾病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认为,管某甲案发时有完整的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应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遂于2013年7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管某甲未见有精神病性症状,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受害人刘某、岳某自愿达成和解协某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赔偿岳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30000元。被害人刘某、岳某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管某甲依法从宽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葛某、张某甲、马某、任某、赵某、吴某甲、管某乙、吴某乙、杜某、吴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证言,提取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防卫和自首情节”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宋明海审判员  王海青审判员  李君烈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秀丽